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建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同院以98 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 年4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9 年4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揭諸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仍未知悛悔,甫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尿液檢驗結果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偵查報告及被告107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即明(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4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即更名前之李建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 年4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簡稱花蓮地院)以
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陳建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原易
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嗣
於106 年8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建宇猶未戒除毒癮,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9 時
40分許為警採驗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107 年10月26日某時
許,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香草部落某處河堤之樹林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持本署核發之強制
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7 年10月30日
9 時40分許對陳建宇採驗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
月2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尿液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共2 聯)、本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卓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