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本件遭侵入之土地上建物,雖不具門牌號碼,惟其有完整之屋頂、牆壁、且房門可上鎖而與外部阻絕隔離,自屬於本罪所稱之建築物無誤。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建築物而言,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進入該屋,是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民國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要件,惟揆諸前揭釋字意旨,累犯並非應一律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者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實施犯罪之手段、造成社會之危害性均不相同,則被告對本案犯罪是否有主觀之特別惡性而未見前罪徒刑執行之效,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