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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顏維助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謙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所為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謙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店內三得利廠牌半角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65 元)得手後,立即在店內用餐區開啟飲用。嗣經店員即管領人林承皓發現後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發現賴謙華正在飲用上開竊取所得物品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當場查扣業經賴謙華開啟飲用過後之上開物品發還林承皓,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謙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謙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皓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4 張、商品價格照片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 月28日入監服刑,並於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被害商店之損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收受一審判決後已至被害商店賠償所竊取物品之金額,而被告患有情感疾患、酒精濫用,因工作壓力及心情低落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深感後悔並尋求藥物治療避免再犯等語為其置辯。

五、原審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且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亦足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另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265 元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據。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因被告於判決後始為賠償而無從審酌及此,被告上訴理由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然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彌補本件犯行,惟係於收受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始為賠償,又其所提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第二審繫屬後即被告上訴後之106 年1月3日始就診並開立證明,難為行為時有利之認定,而其於94年迄今竊盜犯行不斷,竊取物品除酒類外尚有其他財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存卷可參,並參酌辯護人庭呈答辯狀所載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糖尿病,於105年7月28日鑑定取得第一類b152情緒障礙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後至醫院就診治療情感疾患、酒精濫用,未婚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期被告如辯護人所主張,於本案後已有悔意而不再犯。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酒類1 瓶,因被告於犯後業以就酒類價額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則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之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另為沒收之必要性。

七、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然於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委任之辯護人已到庭為其辯護,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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