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原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11 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和平之竊取手段,所竊得自用小客車現值新臺幣6 萬元之價值,業經發還被害人盧宏政,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之意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4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5 月20日上午
10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中琉公園,見盧宏
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於路旁,鑰匙未取出,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發動
並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方以他案逮捕林昱
海,於其身上搜得鑰匙一串扣案(已發還盧宏政),並向林
昱海詢問鑰匙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昱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盧宏政於警詢時 │渠所有之本案車輛遭竊之事│
│ │之證述 │實 │
├──┼───────────┼────────────┤
│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被告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 4 │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 │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