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並補充、更正:(一)呂進成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村○○路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呂進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判決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呂進成因屬毒品調驗人口,先後2 次經通知採尿後,均在尿液尚未送檢取得結果前,即向警方坦承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其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本案2 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且其前因車禍後頭部受傷,意識昏迷,急診入院經手術後,於104 年12月8 日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療及照護,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現生活狀況應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