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穎
李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穎、李佑龍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穎與李佑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一同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路000 號之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鳳林遊憩區(下稱鳳林遊憩區),徒手竊取鳳林遊憩區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放於手推車上,擬載運出場,適在鳳林遊憩區內施作工程之郭明道駕駛車輛經過,察覺有異,遂鳴按喇叭,潘俊穎、李佑龍見事跡敗露,留下前揭手推車及電纜線倉皇逃逸。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在潘俊穎花蓮縣鳳林鎮○○里0 鄰○○街00號住處後方,扣得潘俊穎、李佑龍於當日竊得之鳳林遊憩區內之電纜線一批(與手推車上之電纜線合計共277 公斤,已發還鳳林遊憩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俊穎、李佑龍(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瑞年、郭明道、張賢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潘俊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李佑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兼衡其等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暨被告潘俊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李佑龍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