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美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美榮於民國105年5月18日13時32分許,偕其子梁君善前往花蓮縣○○鄉○里○街000 號「華國鋁門窗」,嗣因細故,胡美榮與鍾玉珍發生口角爭執,胡美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鍾玉珍,鍾玉珍後退,胡美榮進而徒手拉扯鍾玉珍,鍾玉珍因而受有左腕部及手指多處線狀皮膚破損之傷害(鍾玉珍涉犯傷害部分,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鍾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監視器錄影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係透過機械鏡頭拍攝之畫面,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光碟),再還原於相片紙及播放設備,故該錄影或照片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經比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照片或錄影,其內容亦為一致,在攝影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於現實情形可能發生的知覺、記憶錯誤,是卷附監視器錄影及照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或偽變造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施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提示調查,該監視器錄影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胡美榮辯稱:監視器錄影非原始檔案,內容遭剪接調整,不利鍾玉珍之畫面已遭刪除云云,惟本院於審理時實施勘驗之結果,錄影畫面中之人物動作及秒數均屬連貫,未見有何剪接或變造之情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背面、第96頁背面),是難以被告前揭抗辯遽認監視器錄影及勘驗筆錄無證能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美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鍾玉珍上前掐住伊之手,伊感覺不舒服,即正當防衛欲掙脫,然鍾玉珍不願放手致傷,實為鍾玉珍自招危難,伊無傷害鍾玉珍之犯意;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非伊,伊未推擠鍾玉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偕其子梁君善前往花蓮縣○○鄉○里○街000 號「華國鋁門窗」,嗣因細故,被告與鍾玉珍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在卷,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相符,並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背面、第96頁背面),此部分堪信為事實。而鍾玉珍經診斷受有左腕部及手指多處線狀皮膚破損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鍾玉珍)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再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發生拉扯衝突之二人,其一為穿著粉紅色外套、白底黑點連身裙之人,其於發生衝突前,均在營業場所之辦公桌區域處理事務,此有刑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背面、第96頁背面),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走至店門口時,因聽到被告罵難聽的話,才轉身請他們出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6 頁),是堪認穿著粉紅色外套、白底黑點連身裙之人即為「華國鋁門窗」負責人鍾玉珍無誤。另參諸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均不爭執其與鍾玉珍發生拉扯之時間及地點,業如上述,故發生拉扯衝突之另一人即淺灰色上衣、斜背黑色包之人,應可確認為被告。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非伊云云,無非臨訟翻異前詞,實無值採信。

(三)又被告先徒手推鍾玉珍,致鍾玉珍後退,被告旋即趨前徒手拉扯鍾玉珍等節,此觀刑事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背面、第96頁背面),堪認被告即為實行不法侵害之人,詎其猶言正當防衛、告訴人自招危難云云,令人難以置信,本院無法採信被告之辯詞。而鍾玉珍嗣受有左腕部及手指多處線狀皮膚破損之傷害,應可以相信為被告推擠拉扯所致無訛。末參被告先徒手推擠鍾玉珍進而拉扯一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為主動攻擊之一方,是被告諉稱其無傷害之犯意云云,難為本院所相信。

(四)末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梁君善、「華國鋁門窗」現場全部員工(含送測謊部分)、到場處理之警員三人、陳建華,並調閱警員之密錄器錄影云云,參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已足認定被告傷害之犯行(詳上述理由),應無須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且警員(含密錄器部分)、陳建華均未目睹被告傷害之過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傳喚或調閱之必要。綜合上述,被告之辯詞無非臨訟捏造,無值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胡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端滋擾「華國鋁門窗」,並拉扯鍾玉珍致傷,犯罪情節非輕,復面對明確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猶能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極端惡劣,又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亦非良好,且拒絕進行調解,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填補損害之態度甚為消極,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