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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8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永鴻
被告
張伊閏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告
羅尉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永鴻、羅尉碩係亮麗藝品企業有限公司票務經理、票務人員,張伊閏係兩岸企業社票務人員,蕭永鴻等3 人平日均須代旅行社訂購大量臺鐵局所發售之火車票,以換取旅遊團體前往特定藝品店消費之目的,明知我國花東地區火車票數量有限,一票難求,而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網路訂票服務主要有「一般網路訂票」及「10人以上團體網路訂票」2 種系統;「一般網路訂票」提供一般國內民眾或外籍人士以身分證字號或護照號碼於網際網路上預訂臺鐵局14日內之各級對號列車,每筆交易單程最多預訂6 張;「10人以上團體網路訂票」則提供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團體在系統上註冊完成後,可預訂20天以上2 個月以內之對號車票,及若以「小綠人」等訂票程遠端遙控自動表單網路訂票時,可能造成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佔用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或連線回應逾時無法完成預訂車輛作業,干擾臺鐵局電腦訂票系統運作,竟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共同基於干擾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9 時起至同月30日19時止,在花蓮縣○○鄉○○○街00號、吉安鄉吉興一街330 號及花蓮市○○路000 號等處,利用由被告蕭永鴻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裝網際網路IP位址為「114.37.247.228」、「114.36.61.150 」、「 114. 36.50.69 」、「 114.37.245.194」等電腦網路設備,使用「小綠人」訂票程式、遠端控制程式及按鍵精靈等程式(下合稱本案程式),控制多臺電腦,開啟多個臺鐵局訂票系統網頁,同時發送大量網路封包至臺鐵局之訂票網站,以每分鐘1423次、每日0000000 次不等次數之大量需求接續訂票,造成臺鐵局網路系統與訂票系統等電腦設備之嚴重負擔,干擾前揭設備之正常運作,致生損害於臺鐵局及公眾旅客之訂票權益。因認被告3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60 條、第361 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增訂起訴審查制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並使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的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的形式舉證責任之外,尚負有「指出證明之方法」的義務。而這「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法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等語,是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固不待言;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已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調查,此一情形原不得起訴,倘若起訴,即屬前開公訴權濫用之情形,為使人民能免於原本無須接受之應訴不利益,並維護公平法院之角色,法院更應於檢察官無法舉證之時以裁定駁回公訴,方合於前開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而所謂「足認有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以判斷被告被起訴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60 條、第361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提出下列資料為證,並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方法:┌─┬────────────┬────────────┐│ │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永鴻、張伊閏、羅尉│被告張伊閏、羅尉碩坦承有││ │碩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於上開時、地,以「小綠人││ │述 │」程式大量訂票之事實。被││ │ │告蕭永鴻提供電腦設備供被││ │ │告羅尉碩訂票之事實。 │├─┼────────────┼────────────┤│2 │證人廖萬輝於警、偵訊之證│證明被告等以「小綠人」等││ │述 │訂票程式遠端遙控自動表單││ │ │網路訂票時,可能造成分散││ │ │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佔用││ │ │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 │ │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 │ │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 │ │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或連線││ │ │回應逾時無法完成預訂車輛││ │ │作業,干擾臺鐵局電腦訂票││ │ │系統運作之事實。 │├─┼────────────┼────────────┤│3 │卷附中華電信網路IP申請人│全部犯罪事實。 ││ │資料、104年3月20日至30日│ ││ │團體訂票系統異常資訊紀錄│ ││ │表、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資訊│ ││ │處「小綠人」訂票程式對台│ ││ │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之影響分│ ││ │析報告 │ │└─┴────────────┴────────────┘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06 年2 月23日裁定檢察官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24日內,補正被告3 人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雖已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蒞字第3481號論告書補充相關證據及理由。然觀檢察官補充之證據為:團體票訂購注意事項、被告張伊閏102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臺鐵局漲價新聞等證據,然上開訂購注意事項及漲價新聞等,均僅為泛泛之新聞報導內容,無從看出與本案被告3 人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有何關連。至被告張伊閏於另案之筆錄,固有坦承於102 年1 月間起有使用「綠巨人」軟體訂購臺鐵局火車票,每1 次操作只需要2 至3 秒等語,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自104 年3 月20日9 時起至同月30日19時止,此部分被告張伊閏供述顯無助於認定被告3 人之犯行。另檢察官請求本院函詢臺鐵局相關證據部分,然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審判程序並非偵查之延長,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檢察官上開所提調查證據內容,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顯未翔實蒐證,否則何需於起訴後再行聲請本院調查此部分原於偵查中所無之證據,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即應「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非於偵查中未盡調查之責,嗣於審理中再「聲請」補行相關偵查調查程序。況經本院函詢臺鐵局詢問團體票網路訂票系統及是否出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顯著下降導致回應效能低落或不堪負荷而服務中止等情,據覆略以:被告3 人於104 年3 月20日至3 月30日皆無成功訂票紀錄,且該段期間之相關訂票設備效能數據,因事隔許久本局已無據可考等語,此有臺鐵局106 年5 月8 日鐵資二字第106001439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8頁)。縱將本部分亦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臺鐵局既無留存當時資料,也無從認定被告 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則檢察官並未補正新的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嗣檢察官又於106年6月12日提出論告書,然內容仍係請求本院向臺鐵局再次函調相關證據,並無補充任何證據可言,參以前揭說明,此本為檢察官於偵查中應確實蒐證,而非至審理中才不斷要求法院調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是縱經檢察官補正後,亦不足認定本案已達起訴門檻甚明。

五、再參酌第360 條立法理由略以: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等情。是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罪當須以臺鐵局之網路及訂票系統有因被告 3人以本案程式訂票,且對於臺鐵局訂票系統造成分散式阻斷攻擊,因而致使其他需訂票之民眾無法訂票或訂票速度變得過度緩慢或其他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形,始足當之。

六、然觀諸證人廖萬輝於偵訊時證稱:有聽過小綠人定票程式,但因沒有用過,實際上不是很清楚本案程式如何通過臺鐵局售票系統的驗證碼,至於是否會對臺鐵局的伺服器產生影響,要看訂票的時間是否集中,如果非常集中的話,對於伺服器系統會有影響,回應時間會變得很慢,嚴重的時候系統可能會當機等語,參其證述內容,既不清楚本案程式之功能及如何通過訂票系統之驗證碼,亦無法確認被告3 人之訂票行為是否會對臺鐵局之訂票系統造成影響,則如何據以推論被告3 人確有上開犯行,已有可議。又104 年3 月20日至30日間團體訂票異常資訊部分,雖有統計載明該段期間異常資訊及遭惡意攻擊數量,然該攻擊如何認為已對臺鐵局訂票系統造成干擾,並足生損害於公眾等情,亦無從由此部分事證予以推論。再參臺鐵局出具之本案程式對臺鐵局網路訂票系之影響分析報告,固認本案程式中3 種程式一起結合運用時,極可能造成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亦即佔用大量網路頻寬並干擾臺鐵局伺服主機消耗運算能力,肇致一般依規定訂購火車票的民眾連不上訂票網站等情形,然未就本案被告 3人上開期間之訂票行為是否導致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現象為分析確認,即無從認為上開期間被告3 人之訂票行為如何導致上開現象。且參酌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5 日調資伍字第10503244970 號函內容所示,認為實務上要達到上開現象,攻擊來源需具一定之規模及數量,使得服務方無法回應大量需求而當機,單一攻擊來源程式應無法直接造成阻斷服務,是顯然縱被告3 人使用本案程式大量訂票,也無法造成阻斷服務。據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3 人之行為究竟如何干擾臺鐵局網路及訂票系統,並有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事,依據卷內事證觀之,明顯未能舉證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起訴門檻。

七、綜上所述,本案如被告3 人如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則其等行為將嚴重損害花東地區民眾訂購車票之權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但長期以來,此種花東地區藝品店涉嫌違法訂票之案件曾出不窮,但實務上能予以定罪者幾乎沒有,實已凸顯檢、警蒐證不夠細緻的問題,就以本案而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偵辦時已有扣得本案程式,自應由臺鐵局進行精確之鑑定,但檢察官雖有函請臺鐵局就本案程式進行鑑定,卻忽略最為關鍵之是否有造成干擾公務機關之電腦或設備,臺鐵局上開函覆係因事隔甚久而無相關訂票設備效能數據可考,如能儘早於偵查時就能意識此等問題,則當有可能取得此部分相關證據。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也未詳細就被告3 人使用本案程式之訂票行為究竟如何干擾臺鐵局電腦訂票系統運作翔實蒐證,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造成分散式阻斷攻擊的情形,本應於偵查中再就此詳為蒐證,卻捨此不為逕行起訴,遲至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才主張調查相關證據,但早已錯失蒐證之黃金時期,自足徵先前偵查並不完備就率行起訴,參諸前揭說明,顯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本院前述裁定命補正後,檢察官雖依本院裁定遵期補正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的方法,但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仍顯不足認定被告3 人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可能,則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的立法意旨,自應裁定駁回公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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