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侑芸
- 選任辯護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1日105 年花簡字第4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侑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7 時33分許(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均屬有誤,應予更正),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忠旻,請其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宋侑芸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謝忠旻同意後即於上開時間後不久,持分裝為4 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9688公克:總驗餘淨重2.927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前往上址,並將本案毒品轉讓予宋侑芸持有(謝忠旻涉犯違反藥事法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宋侑芸取得本案毒品後,即與謝忠旻至上址2 樓房間內,將本案毒品置放於其所有之紅色盒子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二樓房間內,扣得宋侑芸持有之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謝忠旻有帶本案毒品前往其位在上址住處,並經警察執行搜索在其所有紅色盒子內查扣本案毒品,惟否認有何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讓我覺得被質疑及壓力,是被迫說我持有的。而本案毒品是謝忠旻持有的,不是我持有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於105 年4 月1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持有毒品,然被告並未考量自己對於毒品欠缺實力支配不構成持有,也未考量與證人謝忠旻並無轉讓之合意不會構成持有,誤以為檢察官所稱類似間接交付情形,符合刑法上持有概念,故才會承認持有,應屬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案發當日被告是在該處1 樓及2 樓房間,謝忠旻及扣案毒品均在2 樓客廳,且毒品處於謝忠旻隨手可得之處,自始至終均位於謝忠旻實力支配之下,並未移轉與被告。依照謝忠旻及被告供述及卷內通聯對話紀錄,本案毒品不可能是謝忠旻無償轉讓給被告。而被告雖有傳送「安4 到」之訊息給謝忠旻,但實屬誤傳而已,與毒品無關聯。故謝忠旻拿本案毒品到被告家是準備要出售,另案判決也認定是謝忠旻將本案毒品放在紅色盒子裡,也經判決有罪,不應再牽扯到被告等語。惟查:
(一)證人謝忠旻確有於該日攜帶本案毒品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並經警於上開時間執行搜索查獲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屬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謝忠旻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本案毒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30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3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31681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33至50頁、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第150 至151 頁、第1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本案爭點在於謝忠旻將本案毒品攜帶至被告住處後,被告是否已持有本案毒品,據證人謝忠旻於警詢證稱:當天經警察搜索查獲時,我跟陳泓宇在2 樓右邊房間,宋侑芸、黃婷及杜菲則在1 樓為警查獲。104 年12月15日10時14分我有接到宋侑芸以LINE訊息叫我跟他買毒品,內容是缺「現金」,叫我過去她住處,我在隔天4時02分許就打LINE電話給她並進入2 樓右邊房間內交易毒品,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年月22日宋侑芸又傳送「安4 到」訊息給我,我覺得有疑惑說到底是怎樣,宋侑芸就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她家,我說有沒有地方可以給我吸食毒品,宋侑芸就說叫我去,問我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她要賣給朋友,我就拿給她4 包安非他命,但是宋侑芸還沒賣成警方就拿搜索票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宋侑芸上開所傳送的「安4 到」訊息我不知道意思,所以我才傳訊息問是什麼意思,後來她就用語音訊息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說她朋友找她,我說有,她就叫我到她的住處,我跟她借地方來施用毒品,該日早上還沒施用就被警方查獲。我就帶本案毒品過去,想說要請宋侑芸施用,我先把本案毒品交給宋侑芸,她再放進紅色盒子裡面。當時我在2 樓右邊房邊,不是宋侑芸住的那間,2樓有3間房間。我被查獲房間內的本案毒品是我的,那時我拿給宋侑芸,宋侑芸把本案毒品放在紅色盒子裡,盒內的磅秤、殘渣袋都不是我的,只有本案毒品是我的等語。又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會去宋侑芸家是因為在凌晨時她打LINE電話給我,她找我帶毒品過去,我就說好,早上就帶本案毒品過去,用途是吸食用,我拿出本案毒品在該處客廳要給宋侑芸,她就拿到樓上,並說我們到樓上吸食,宋侑芸才把本案毒品放在2 樓房間的紅色盒子內,那不是我的盒子,裡面還有殘渣袋跟磅秤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1 頁)。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陳泓宇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去上開住處,是跟謝忠旻一起過去,當時我剛下班,是謝忠旻帶我認識宋侑芸的。到達後我們就去2樓房間,我在睡覺,謝忠旻在玩手機,後來約1至2 小時警察來搜索時,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桌上的一個盒子內,謝忠旻當場就承認毒品是他的,宋侑芸則說不是,但我不知道宋侑芸當時在哪裡。但我沒有看到謝忠旻有拿東西給宋侑芸,也沒看到謝忠旻把毒品放到紅色盒子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
(三)互核上開證人謝忠旻證述內容,並參以被告與證人謝忠旻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先是被告傳送「安4 到」之訊息給證人謝忠旻,其後證人謝忠旻因不解意思而詢問被告,後續被告主動在7 時33分許以LINE電話跟證人謝忠旻聯繫,才主動提到要證人謝忠旻帶毒品過去情事,被告對此也坦承明確,是足認被告主動要求證人謝忠旻攜帶毒品前往上開住處甚明。再證人謝忠旻另案就轉讓禁藥給被告部分,業已坦承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證人謝忠旻就涉及其自身犯行部分既遭判刑確定,則其已無任何蓄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違常之處,堪認其證述應屬可採。雖證人陳泓宇沒有看到被告或證人謝忠旻將本案毒品放置於紅色盒子內的過程,衡情證人陳泓宇進入上址住處後至警察到場搜索約有1 至2 小時時間,實屬非短暫,且其幾乎都在睡覺,能否目睹上情當有疑問,自不能僅因證人陳泓宇沒有看到證人謝忠旻交付毒品給被告,及是何人把本案毒品放到紅色盒子裡,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證人謝忠旻證稱當日確有將本案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將本案毒品放在紅色盒子內等情,被告也坦承明確,足認被告當天確有由證人謝忠旻處取得本案毒品。又該紅色盒子係被告所有之物品,內尚有被告所有之磅秤及殘渣袋等物品,被告也不爭執,當時被告既已從證人謝忠旻處取得本案毒品,理應會自行藏放,如非經被告自行放置,衡情證人謝忠旻也不會知道被告家中有何容器可供放置本案毒品,也不會未經被告同意而隨意亂放,被告辯稱其沒有將本案毒品放在紅色盒子內等語,核與常情及證人謝忠旻證述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毒品既然已由被告放置在其所有之紅色盒子內,堪認當時被告已經建立對於本案毒品之支配地位,當屬持有毒品犯行。
(四)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安4 到」是被告誤按,並提出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云云,然被告是否有傳送上開訊息,實非關緊要,因被告是在後續LINE通話中主動要證人謝忠旻攜帶毒品過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論該訊息是何意思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固然認定係證人謝忠旻將本案毒品放到紅色盒子內,然該案係因被告認罪,故未進行任何之調查,實則轉讓禁藥犯行會成立之前提當係證人謝忠旻已將本案毒品轉讓予被告,被告已對本案毒品建立持有關係,否則當不會構成既遂,況該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另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主張有再行勘驗被告於偵查中錄音光碟云云,然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犯行業經本院綜合所有卷內證據認定明確,無論被告於偵查中是否有自白,均不影響本案認定結果,當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證人謝忠旻,當日警察到場搜索時也有同時查獲證人謝忠旻,當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三、本案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暨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經核認定事實部分稍有簡略而由本院補充更正如前,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不當,被告從未對本案毒品取得實力支配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證人謝忠旻確有將本案毒品交給被告,本案毒品已由被告持有,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