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侑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侑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貳柒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侑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漠視法令之禁制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暨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於 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已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927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