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侑芸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5、2675、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侑芸犯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侑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交易之對象及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數量欄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侑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係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撤銷改判部分外,並無不當。從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包含基於營利意圖之要件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理由部分除後述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參諸立法意旨,該條之設,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同意本件供述證據部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前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四、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照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立於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制度設計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
(1)須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明知毒品而販賣,進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與不知毒品,依第三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在罪責主觀性上顯有不同,後者屬不知情之犯罪工具,難認構成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明知毒品為交付,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又「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9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檢察官105年7月28日偵查中,在其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之陪同下,經檢察官逐一提示證人林新樺、詹翔渝、王照元之偵訊筆錄及與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第39、40頁)。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前開詢問中檢察官並沒有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任何不正方式影響其陳述的任意性,該次陳述是出自其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自可認其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罪。復於本院107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78頁背面、第79頁)。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亦已供稱其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無同條項之適用。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承大學時因好奇,一開始施用搖頭丸、愷他命,對於藥物抱著嘗試的心態,所以各式各樣都有,後來回花蓮又開始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又認識這個圈子的朋友,因為認識的人多,有一些人請我幫忙,伊可以拿到價格比較低的毒品,所以從施用轉為販賣(見本院卷第79頁),對於販賣毒品具高度可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自知之甚詳,卻意圖營利,而甘冒重典,顯有反社會性人格,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次數達12次,犯罪對象3人,已造成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其所為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根源,戕害身心健康,被告上開犯行已足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威脅,是被告犯罪情節及環境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本有所疑,參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認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九、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犯罪次數達12次,犯罪對象3人,價金1千元至5千元不等,如附表一編號8則與同案被告王照元共犯;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代購、月入約2萬5千元至3 萬5千元間,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父母離婚分居,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身心重度障礙,尚有兩個弟弟;於107年2月6 日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疑似憂鬱症;暨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2、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辨明。
3、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其修正理由:「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此外復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另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4項)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修正:
(1)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配合修正,其中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3項修正前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改列為第2項為、「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刪除第2項之規定。
(2)修正理由說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3)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另犯罪所得則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
1、「依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065號、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屬被告個人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一節,經其自承屬實,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等節,經證人林新樺、詹翔渝及王照元指證明確,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是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3、至同案被告王照元供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4、前開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十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部分 │
│號│方式 │ │ │及數量 │ │ │
├─┼─────┼────┼────┼────┼──────────────┼──────────────┤
│1 │○○○使用│105 年5 │被告宋侑│以1,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12日晚│芸位於花│元販賣甲│徒刑參年玖月。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8 時47│蓮縣花蓮│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市○○0 │命1 包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街00號住│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處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2 │○○○使用│105 年5 │被告宋侑│以1,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27間6 │芸位於花│元販賣甲│徒刑參年玖月。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48 許後 │蓮縣花蓮│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未久 │市民享0 │命1 包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 │街00號住│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處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3 │○○○使用│105 年5 │花蓮縣花│以3,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
│ │門號000000│月8 日上│蓮市○○│元販賣甲│徒刑參年拾壹月。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午8 時54│六街宜家│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國宅附近│命(1 公│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4 │○○○使用│105 年5 │花蓮縣花│以5,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19日下│蓮市○○│元販賣甲│徒刑肆年。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午6 時2 │六街宜家│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國宅附近│命(2 公│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5 │○○○使用│105 年5 │花蓮縣花│以3,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26日晚│蓮市○○│元販賣甲│徒刑參年拾壹月。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9 時36│0街000號│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附近 │命(1 公│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6 │○○○使用│105 年6 │花蓮縣花│以2,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5 日晚│蓮市○○│元販賣甲│徒刑參年拾月。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8 時28│0街宜家 │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國宅附近│命(不到│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 │1 公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7 │○○○使用│105 年6 │花蓮縣花│以5,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7 日晚│蓮市○○│元販賣甲│徒刑肆年。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11時48│0街000號│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附近 │命(2 公│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8 │○○○使用│105 年6 │花蓮縣花│以5,000 │宋侑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18日晚│蓮市○○│元販賣甲│有期徒刑肆年。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11時50│0街000號│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附近 │命(2 公│ │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 │ │○○○○○○○○○○號SIM卡 │
│ │用門號0000│ │ │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000000行動│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電話聯絡;│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被告宋侑芸│ │ │ │ │額。 │
│ │復以前開行│ │ │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被告○○○│ │ │ │ │ │
│ │持用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由被告○│ │ │ │ │ │
│ │○○交付毒│ │ │ │ │ │
│ │品予○○○│ │ │ │ │ │
│ │,並收取價│ │ │ │ │ │
│ │金 │ │ │ │ │ │
├─┼─────┼────┼────┼────┼──────────────┼──────────────┤
│9 │○○○使用│105 年6 │花蓮縣花│以5,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22日晚│蓮市○○│元販賣甲│徒刑肆年。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10時12│0街宜家 │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國宅附近│命(2 公│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10│○○○使用│105 年5 │花蓮縣吉│以2,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9 日晚│安鄉太昌│元販賣甲│徒刑參年拾月。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10時4 │路與永昌│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街口 │命2 小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11│○○○使用│105 年5 │被告宋侑│以2,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11日晚│芸位於花│元販賣甲│徒刑參年拾月。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10時44│蓮縣花蓮│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市○○0 │命1 小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街00號住│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處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12│○○○使用│105 年6 │被告宋侑│以1,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
│ │門號000000│月9 日晚│芸位於花│元販賣甲│徒刑參年玖月。 │話門號○○○○○○○○○○號│
│ │0000號行動│間7 時15│蓮縣花蓮│基安非他│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市○○0 │命1 小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宋侑芸所持│久 │街00號住│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門號0000│ │處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00000行動│ │ │ │ │ │
│ │電話聯絡 │ │ │ │ │ │
└─┴─────┴────┴────┴────┴──────────────┴──────────────┘
附表二:沒收部分
┌──┬───────────┬────┬──────────────┐
│編號│ 名稱 │有無扣案│ 諭知沒收及方式 │
├──┼───────────┼────┼──────────────┤
│ 1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35,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00【附表一編號1】│ │ │
│ │+1,000【附表一編號2】 │ │ │
│ │+3,000【附表一編號3】 │ │ │
│ │+5,000【附表一編號4】 │ │ │
│ │+3,000【附表一編號5】 │ │ │
│ │+2,000【附表一編號6】 │ │ │
│ │+5,000【附表一編號7】 │ │ │
│ │+5,000【附表一編號8】 │ │ │
│ │+5,000【附表一編號9】 │ │ │
│ │+2,000【附表一編號10】│ │ │
│ │+2,000【附表一編號11】│ │ │
│ │+1,000【附表一編號12】│ │ │
│ │ │ │ │
├──┼───────────┼────┼──────────────┤
│ 2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有 │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張)。 │ │ │
├──┼───────────┼────┼──────────────┤
│ 3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卡1張)。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侑芸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王照元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555、2675號、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侑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年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王照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侑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2所示之交
易對象共11次。
二、宋侑芸及王照元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甲基安非他命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8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翔渝1 次。
三、宋侑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依法令不得持有及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5 月底至6 月初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號住處房間內,轉讓2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文意1 次。
四、嗣為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宋
侑芸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50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 ○
0 號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宋侑芸所提出之其所有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照元、證人林新樺、詹翔渝、李文意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宋侑芸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宋侑芸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63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檢察官
所為,且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宋侑芸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
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宋侑芸犯罪之證據。
三、至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王照元及其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就本案
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宋侑芸、王
照元及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照元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宋侑
芸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有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約定與林新樺、詹翔渝、王照元電
話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見面,又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詹翔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另有上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與林新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新樺;伊因為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
毒品,所以伊是向詹翔渝收錢,然後一起去買,詹翔渝可能
認為伊有賺錢,但事實上伊是買多少就賣多少;另外,王照
元常常去找伊聊天,如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請他用,
但是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照
元,也沒有請他用云云,惟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
得不易,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
辨,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證人
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先予說明。證人林新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
5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先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予被告宋侑芸,問他
是否在家裡,後來伊從彩虹夜市東大門那邊搭計程車至美
崙浸信會附近,伊到之後被告宋侑芸下來開門,伊到2 樓
,給被告宋侑芸新臺幣(下同)1,000 元,被告宋侑芸給
伊1 小包安非他命,伊拿到就直接離開;伊於同月27日下
午6 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伊持同事陳明雄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予被告宋侑芸,之後伊騎機車去美
崙被告宋侑芸住處,也是上2 樓被告宋侑芸寢室,向其購
買1,000 元1 小包的安非他命,被告宋侑芸怕伊帶人過去
,因為他不想讓人知道,所以才會說「你一個人來就可以
」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575
號偵查卷第13至1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於105
年間並不算有向被告宋侑芸購買毒品,是伊與被告宋侑芸
一起購買,伊於105 年5 月12日與被告宋侑芸聯絡,係下
班後伊去逛夜市,順便問被告宋侑芸要不要買麵過去給他
吃,伊去被告宋侑芸家後,被告宋侑芸有提供他的甲基安
非他命予伊施用,伊並沒有付錢予被告宋侑芸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 至190 頁),後又改稱:伊105 年5 月12日有
給被告宋侑芸1,000 元,伊2 、3 天後才拿到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另稱:105 年5 月27日伊用同
事電話打給被告宋侑芸,被告宋侑芸說他弟弟在樓上,伊
有過去,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被告宋侑芸有請伊施用安
非他命,伊沒有給被告宋侑芸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 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且於本院審
理時,又就其與被告宋侑芸電話聯絡後見面,有無交付被
告宋侑芸購買毒品之價金及有無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仍不能有一致之說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
偵查當時要想很久,伊在監執行時一直在想是什麼事情,
現在想得比較清楚云云,考量本院審理時已距離上揭時間
達1 年以上,其稱本院審理時記憶較清晰,顯未符情理。
(二)其次,被告宋侑芸於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係要請林新樺
幫忙買麵,買兩碗係因為伊不知道林新樺吃過了沒,如果
他不餓,伊就留著自己吃云云。而證人林新樺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被告宋侑芸叫伊買兩碗麵,他跟他弟弟的,那時
伊在彩虹夜市,伊跟被告宋侑芸說1 碗,係因伊沒有帶很
多錢云云。然依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固為
被告宋侑芸主動要求證人林新樺幫伊買2 碗麵,但被告宋
侑芸突然表示:「我是說:二碗麵。二碗嗎?我是說二碗
嗎?」等語,證人林新樺先答稱:「都可以」等語,又稱
「一個、一個,一碗」等語,若係如被告宋侑芸之上開辯
詞及證人林新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宋侑芸請證
人林新樺幫忙買麵,卻又詢問證人林新樺是否為2 碗麵,
並由證人林新樺決定1 碗麵,其對話即顯不自然,渠等所
述,難以採憑。反與證人林新樺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
宋侑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情節較為相符,足見該
等對話係被告宋侑芸向證人林新樺確定購買毒品數量之暗
語。再者,就附表二編號3 、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宋侑芸與證人林新樺約定見面前,被告宋侑芸有表
示要確定其弟弟是否在家,並要求證人林新樺一個人前往
,此與證人林新樺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宋侑芸不想讓人知
道其有販賣毒品之說法吻合。是證人林新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前後矛盾、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之證述,顯係迴護被
告宋侑芸之詞,並不足採。
(三)此外,被告宋侑芸於105 年7 月28日偵查中即坦承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40頁),而其於本
院審理時僅稱:因為伊突然被羈押,才會在最後一次偵訊
時全部認罪,只想趕快出來,伊真的很害怕云云(見本院
卷第194 頁背面),然依被告宋侑芸所述,其為求免予羈
押,竟坦承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說法
並不能合理認為其自白係違反其自由意志,復被告宋侑芸
亦未主張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而自該
次被告之偵訊筆錄以觀,亦未見有此情形,是其於偵查中
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上開證人林新樺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是以,被告宋侑芸有於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新樺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證人詹翔渝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0000
000000是民宿的電話,伊有使用這2 支與被告宋侑芸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通話,係
伊與被告宋侑芸聯絡買賣安非他命,後來伊先在花蓮縣花
蓮市荳蘭橋的「統一超商」等被告宋侑芸,後來就改到花
蓮縣花蓮市宜家國宅附近,也是花蓮縣○○市○○○街00
0 號別宿那裡,被告宋侑芸給伊1 公克多的安非他命,伊
給被告宋侑芸3,000 元;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通話,係
伊與被告宋侑芸約在宜家國宅附近,也是○○0 街000號
別墅那裡,被告宋侑芸給伊2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給被告
宋侑芸5,000元,被告宋侑芸要將毒品放進菸盒裡拿給伊
,伊的錢也是放在菸盒裡拿給他,「看限時」係指LINE的
限時訊息;附表三編號8、9所示通話,係伊與被告宋侑芸
約在○○0 街000號別墅前面,被告宋侑芸給伊1公克多的
安非他命,伊給被告宋侑芸3,000元;附表三編號10至12
所示通話,係伊與被告宋侑芸約在宜家國宅附近,也是德
安0 街000號別墅附近,被告宋侑芸給伊不到1公克的安非
他命,伊給被告宋侑芸2,000元;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通話,係伊與被告宋侑芸約在德安0 街000號別墅附近,
被告宋侑芸給伊2公克安非他命,伊給被告宋侑芸5,000元
,「我跟你講如果3個你可以加」係問如果伊向被告宋侑
芸買3公克的話,被告宋侑芸可以加多少錢跟多少量,被
告宋侑芸回答「都有、都有」意指貨源充足;附表三編號
15所示通話,係被告宋侑芸跟伊說105年7月1日要去執行
觀察、勒戒,問伊在他進去前要不要先買安非他命囤貨,
他說可以向他買1萬3,000元,要分3次交易,分別是105年
6月13日在德安六街,伊給被告宋侑芸3,000元,同月18日
晚上9點過後,有一位約170公分高的壯男騎機車至花蓮市
德安0 街,給伊一個菸盒,裡面裝有安非他命,伊給該男
裝有現金5,000元的菸盒,第三次交易係同月22日,如附
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之通話後,被告宋侑芸送安非他命到
德安六街,伊給被告宋侑芸現金5,000元,被告宋侑芸給
伊1包安非他命,一樣都是放在菸盒裡等語(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5號他字卷第46至47頁、
同上偵字偵查卷第65頁、第6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伊於105年5月、6月間在「小王子民宿」當管家
,伊與被告宋侑芸見面就是要交易毒品,伊與被告沒有合
購關係,係單純向被告宋侑芸買,都是伊給被告宋侑芸錢
的同時,被告宋侑芸給伊毒品,伊沒有跟被告宋侑芸合購
過毒品,伊也不清楚毒品行情多少,每次交易金額都是被
告宋侑芸決定,附表三編號13之通話中,伊問被告宋侑芸
「你現在狀況」,係問被告身上有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8頁)。則被告宋侑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
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詹翔
渝約定見面,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詹翔渝,並向詹翔渝收
取金錢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詹翔渝已明白證稱
與被告宋侑芸並非合購關係,且自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顯示,證人詹翔渝實有向被告宋侑芸探詢能購買
之數量,復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被
告宋侑芸猶有要求證人詹翔渝再多加一點,而有推銷之情
形,顯然被告宋侑芸並非與證人詹翔渝合資購買毒品,此
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王照元交
付毒品予詹翔渝,並由被告王照元收取5,000元,被告王
照元因此而獲取現金3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王照元
供陳綦詳,復有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宋侑芸與詹翔渝並非合購毒品甚明。再
參諸被告宋侑芸於105年7月28日偵查中,亦已坦承有於附
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詹翔渝。從而,足認被告宋侑芸有於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詹翔渝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7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照元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伊行動電話
係0000000000,被告宋侑芸電話係0953開頭,附表四編號
1 至6 所示之通話,係伊跟被告宋侑芸接洽要買安非他命
,伊說「你要幫我兩片」,係指伊要2 公克的安非他命,
伊與被告宋侑芸在105 年5 月9 日晚間10時4 分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太昌路「洄瀾電視台」附近交易,那時伊騎機
車,被告宋侑芸與伊走逆向,故伊提到「我看到你,你跟
我相閃車」,當天伊以2,000 元向被告宋侑芸買了2 包安
非他命;附表四編號7 至12所示之通話後,伊騎機車到被
告宋侑芸位於美崙浸信會附近住處,伊以2,000 元向被告
宋侑芸購買安非他命,但被告宋侑芸東西不夠,只給伊1
包,伊給被告宋侑芸2,000 元;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之
通話後,伊騎機車到被告宋侑芸上開住處,以1,000 元向
被告宋侑芸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
32至33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先以:附表四所示之
通話沒有印象,當日應無交易毒品云云,然經提示其於偵
查中之證述後:伊稱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
間向被告宋侑芸購買安非他命,「你要幫我兩片喔」係指
伊要2 個毒品,「好看的蠟筆喔」是伊隨便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再以,被告宋侑芸於105 年 7
月28日偵查中,亦已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照元。則被
告宋侑芸有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與王照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之事實,亦
堪認定。
(六)另關於被告宋侑芸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
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
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
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參以被告宋侑芸與證人詹翔
渝如附表三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宋侑芸猶有
向證人詹翔渝推銷毒品,益徵被告宋侑芸為上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確有圖利之意圖。準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七)至被告宋侑芸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文意乙節,據證人李文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7頁)。此外,就被告2 人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92號、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81號通訊
監察譯文暨其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警刑字第1050019808號刑案偵查卷第5 至14、21至25
、29至33、36至38、41至45頁)。而被告宋侑芸雖稱請傳
喚證人陳政揚欲證明其未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文意,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被告宋侑芸已坦
承本案轉讓禁藥部分犯行,並當庭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
卷第223 頁),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
(八)綜上,被告宋侑芸前開所辯,顯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足認被告王照元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宋侑芸於偵
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侑芸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王照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
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
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6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宋侑芸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
年人李文意,其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則被告宋侑芸
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宋侑芸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宋侑芸如事實欄
第三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王照元如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
8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宋侑芸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宋侑芸上揭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
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照元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宋侑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被訴為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販賣毒品予林新樺之行為,就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3 至9 販賣予詹翔渝及附表一編號10至12販賣予王照元
,被告宋侑芸供稱係合資購買,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認
已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為自白,是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轉讓禁藥予
李文意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王照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參與販賣次數僅1 次,
且販賣對象單一、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核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又衡酌被告王
照元為賺取300 元之車馬費,分擔被告宋侑芸販賣毒品中
代被告宋侑芸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工作,以其參與之程
度及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縱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至被告
宋侑芸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獲利非鉅,但
實已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客觀上難認被告宋侑芸本
案販賣毒品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又其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3 人,次數共計達12次,情節並非輕
微,難認被告宋侑芸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法制禁令,
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殘害他人身
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被告宋侑芸猶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被告王照元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 人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被告
宋侑芸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代購、家庭
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王照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侑芸所處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
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
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
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
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
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
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宋侑芸所有一節,經其自承屬實,
而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等節,經證人林新樺、詹翔渝及王照元指證明確,復
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足憑,是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宋侑芸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則本於前述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處罪刑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王照元供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宋侑芸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王照
元所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
宋侑芸於偵查中陳稱:伊記得有請詹翔渝給被告王照元30
0 元作為計程車錢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40頁),被
告王照元亦自承有收取300 元無誤(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
33頁),是就被告王照元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處罪刑,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38
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黃柏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主文 │
│號│方式 │ │ │及數量 │ │
├─┼─────┼────┼────┼────┼──────────────┤
│1 │○○○使用│105 年5 │被告宋侑│以1,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12日晚│芸位於花│元販賣甲│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間8 時47│蓮縣花蓮│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市民享0 │命1 包 │○○○○○○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街00號住│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處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2 │○○○使用│105 年5 │被告宋侑│以1,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27日下│芸位於花│元販賣甲│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0000│午6 時48│蓮縣花蓮│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000000號行│分許後未│市民享0 │命1 包 │○○○○○○號SIM卡壹張)沒 │
│ │動電話與被│久 │街00號住│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告宋侑芸所│ │處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持用門號00│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00000000行│ │ │ │其價額。 │
│ │動電話聯絡│ │ │ │ │
│ │ │ │ │ │ │
├─┼─────┼────┼────┼────┼──────────────┤
│3 │○○○使用│105 年5 │花蓮縣花│以3,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8 日上│蓮市德安│元販賣甲│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午8 時54│0 街宜家│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國宅附近│命(1 公│○○○○○○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多)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 │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4 │○○○使用│105 年5 │花蓮縣花│以5,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19日下│蓮市德安│元販賣甲│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午6 時2 │0 街宜家│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國宅附近│命(2 公│○○○○○○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5 │○○○使用│105 年5 │花蓮縣花│以3,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26日晚│蓮市德安│元販賣甲│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間9 時36│0 街000 │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號附近 │命(1 公│○○○○○○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多)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 │ │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6 │○○○使用│105 年6 │花蓮縣花│以2,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5 日晚│蓮市德安│元販賣甲│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間8 時28│0 街宜家│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國宅附近│命(不到│○○○○○○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 │1 公克)│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7 │○○○使用│105 年6 │花蓮縣花│以5,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7 日晚│蓮市德安│元販賣甲│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間11時48│0 街000 │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號附近 │命(2 公│○○○○○○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8 │○○○使用│105 年6 │花蓮縣花│以5,000 │宋侑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門號000000│月18日晚│蓮市德安│元販賣甲│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
│ │0000號行動│間11時50│0 街000 │基安非他│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號附近 │命(2 公│○○○○○○○○號SIM卡壹張 │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 │)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用門號0000│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000000行動│ │ │ │○○○○○號SIM卡壹張)及犯 │
│ │電話聯絡;│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 │被告宋侑芸│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復以前開行│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聯繫│ │ │ │ │
│ │被告王照元│ │ │ │ │
│ │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由被告王│ │ │ │ │
│ │照元交付毒│ │ │ │ │
│ │品予詹翔渝│ │ │ │ │
│ │,並收取價│ │ │ │ │
│ │金 │ │ │ │ │
│ │ │ │ │ │ │
├─┼─────┼────┼────┼────┼──────────────┤
│9 │○○○使用│105 年6 │花蓮縣花│以5,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22日晚│蓮市德安│元販賣甲│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間10時12│0 街宜家│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國宅附近│命(2 公│○○○○○○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 │克)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10│○○○使用│105 年5 │花蓮縣吉│以2,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9 日晚│安鄉太昌│元販賣甲│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間10時4 │路與永昌│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街口 │命2 小包│○○○○○○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11│○○○使用│105 年5 │被告宋侑│以2,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11日晚│芸位於花│元販賣甲│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間10時44│蓮縣花蓮│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市民享0 │命1 小包│○○○○○○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街00號住│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處 │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12│○○○使用│105 年6 │被告宋侑│以1,000 │宋侑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門號000000│月9 日晚│芸位於花│元販賣甲│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0000號行動│間7 時15│蓮縣花蓮│基安非他│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市民享0 │命1 小包│○○○○○○號SIM卡壹張)沒 │
│ │宋侑芸所持│久 │街00號住│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用門號0000│ │處 │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000000行動│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電話聯絡 │ │ │ │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宋侑芸與林新樺間通話內容)
┌─┬─────┬────────────────────┬──────┐
│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序號B1 │
│ │12日下午5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59分28秒│草莓我新樺 找你有事 (簡訊) │ │
├─┼─────┼────────────────────┼──────┤
│2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序號B2 │
│ │12日下午5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59分28秒│B :喂。 │ │
│ │ │A :嗯。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你是誰啊? │ │
│ │ │B :我新樺啦,沒有看簡訊喔。 │ │
│ │ │A :沒有,我剛睡醒,我被叫醒來。我在家裡│ │
│ │ │ 。美崙。 │ │
│ │ │B :白癡喔。 │ │
│ │ │A :美崙啦,好、過來。掰。 │ │
│ │ │B :我沒有車。哇。 │ │
│ │ │A :哇。 │ │
│ │ │B :我在彩虹夜市說。 │ │
│ │ │A :喔,是喔。啊,你要什麼? 你需要什麼?│ │
│ │ │B :我找你。 │ │
│ │ │A :對啊,你找我,還要我去接你喔。 │ │
│ │ │B :跟上次一樣啊。 │ │
│ │ │A :幹你娘。 │ │
│ │ │B :幹嘛? │ │
│ │ │A :那我等一下叫人家送過去,好不好? │ │
│ │ │B :好,到了打給我。 │ │
│ │ │A :嗯,好。好。 │ │
│ │ │B :喂…。 │ │
│ │ │A :嗯。 │ │
│ │ │B :有…有…。 │ │
│ │ │A :好,好。 │ │
│ │ │B :有工具嗎? │ │
│ │ │A :有啊。 │ │
│ │ │B :借我一個。 │ │
│ │ │A :喔,你很煩耶。 │ │
│ │ │B :哈。 │ │
│ │ │A :再見。 │ │
│ │ │B :可以嗎?可以嗎? │ │
│ │ │A :再見。 │ │
│ │ │B :好。掰。 │ │
│ │ │A :二碗…二碗…,幫我買二碗麵。沒有啦。│ │
│ │ │B :好啦。 │ │
│ │ │A :我是說:二碗麵。二碗嗎?我是說二碗嗎│ │
│ │ │ ? │ │
│ │ │B :都可以。 │ │
│ │ │A :還是一…。 │ │
│ │ │B :一個、一個,一碗。 │ │
│ │ │A :好,掰掰。 │ │
│ │ │B :掰。 │ │
├─┼─────┼────────────────────┼──────┤
│3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序號B3 │
│ │12日晚間8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10分47秒│A :喂。 │ │
│ │ │B :喂,你出發了。 │ │
│ │ │A :不行,我沒辦法出去。我現在很忙,可不│ │
│ │ │ 可以過來? │ │
│ │ │B :那我等一下過去。 │ │
│ │ │A :是啦。是啦。 │ │
│ │ │B :你等下在嗎? │ │
│ │ │A :有沒有人,你不要帶一堆人來。 │ │
│ │ │B :我沒有,我一個人。 │ │
│ │ │A :好。你一個人,沒關係,掰掰。 │ │
│ │ │B :OK。 │ │
├─┼─────┼────────────────────┼──────┤
│4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序號B4 │
│ │12日晚間8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40分36秒│A :喂。 │ │
│ │ │B :草莓你家地址幾號? │ │
│ │ │A :你要坐計程車過來喔。 │ │
│ │ │B :對啊。 │ │
│ │ │A :你從哪裡坐?彩虹夜市? │ │
│ │ │B :是啊,你怎麼知道? │ │
│ │ │A :不然呢。你剛剛就說你在彩虹夜市。很土│ │
│ │ │ 耶。我想吃東西,我手機不能打,沒有繳│ │
│ │ │ 錢,忘記繳了。 │ │
│ │ │B :哭么。我現在都已經在路上了。 │ │
│ │ │A :幹你娘,民享0 街00號啦。 │ │
│ │ │B :啥? │ │
│ │ │A :民享0 街00號。 │ │
│ │ │B :民享0 街00號。 │ │
│ │ │A :對、對、對。 │ │
│ │ │B :OK。 │ │
│ │ │A :浸信會旁邊,掰掰。 │ │
│ │ │B :好。 │ │
├─┼─────┼────────────────────┼──────┤
│5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序號B5 │
│ │12日晚間8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47分50秒│A :好。 │ │
│ │ │B :我到了。 │ │
├─┼─────┼────────────────────┼──────┤
│6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序號B7 │
│ │27日下午6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21分44秒│B:我新樺,有空嗎?(簡訊) │ │
├─┼─────┼────────────────────┼──────┤
│7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序號B8 │
│ │27日下午6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22分49秒│A :喂。你好。 │ │
│ │ │B :喂。草莓? │ │
│ │ │A :嗯。 │ │
│ │ │B :我新樺啦。 │ │
│ │ │A :嗯。 │ │
│ │ │B :你有看簡訊嗎? │ │
│ │ │A :沒有,怎麼了。 │ │
│ │ │B :你在哪裡? │ │
│ │ │A :家裡。 │ │
│ │ │B :家裡。 │ │
│ │ │A :嗯。 │ │
│ │ │B :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A :等一下,我先看一下,我弟弟在嗎? │ │
│ │ │B :喔。 │ │
│ │ │A :你等一下,掰掰。 │ │
│ │ │B :打到我手機。 │ │
├─┼─────┼────────────────────┼──────┤
│8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B9 │
│ │27日下午6 │受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 │
│ │時24分27秒│B :喂。 │ │
│ │ │A :你一個人嗎? │ │
│ │ │B :對啊。 │ │
│ │ │A :好、好。 │ │
│ │ │B :可以嗎? │ │
│ │ │A :可以,可以,我弟弟在家。你到了打給我│ │
│ │ │ 。 │ │
│ │ │B :你弟弟在家。 │ │
│ │ │A :嗯啦,反正沒關係,他在三樓啦。 │ │
│ │ │B :喔。 │ │
│ │ │A :你一個人就可以。好,掰掰。 │ │
│ │ │B :好。 │ │
├─┼─────┼────────────────────┼──────┤
│9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B11 │
│ │27日下午6 │受話人:0000000000號林新樺(B) │ │
│ │時48分22秒│B :喂。 │ │
│ │ │A :你在哪裡啊。你在路上嗎? │ │
│ │ │B :我在樓下。 │ │
│ │ │A :啥。也快了吧。我肚子超餓的。好,沒關│ │
│ │ │ 係。 │ │
└─┴─────┴────────────────────┴──────┘
附表三:(被告宋侑芸與詹翔渝間通話內容)
┌─┬─────┬────────────────────┬──────┐
│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J1 │
│ │8 日上午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45分19秒│不要回。我起來啦。出門打給妳(簡訊) │ │
├─┼─────┼────────────────────┼──────┤
│2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J2 │
│ │8 日上午8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17分19秒│A :喂。 │ │
│ │ │B :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在教堂這邊。 │ │
│ │ │A :不是,我跟你講。 │ │
│ │ │B :我要送客人去碼頭。等一下會過去找你。│ │
│ │ │A :好。好。 │ │
│ │ │B :好。 │ │
│ │ │A :OK,掰掰。 │ │
├─┼─────┼────────────────────┼──────┤
│3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J3 │
│ │8 日上午8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35分18秒│A :喂。 │ │
│ │ │B :我跟你講,你那旁邊是不是活動中心就好│ │
│ │ │ 了。 │ │
│ │ │A :我們旁邊是活動中心嗎?(問旁人)……│ │
│ │ │ …是。 │ │
│ │ │B :啥? │ │
│ │ │A :對、對、對。 │ │
│ │ │B :好,那我知道了。 │ │
│ │ │A :嗯。 │ │
│ │ │B :我從教堂過去,你抓一下時間。 │ │
│ │ │A :好。掰掰。 │ │
│ │ │B :掰掰。 │ │
├─┼─────┼────────────────────┼──────┤
│4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J4 │
│ │8 日上午8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54分41秒│A :喂。 │ │
│ │ │B :到了。到了。(背景:7-11超商鈴聲) │ │
│ │ │A :我知道。 │ │
├─┼─────┼────────────────────┼──────┤
│5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J6 │
│ │19日下午5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37分1 秒│A :喂,你有沒有辦法出來? │ │
│ │ │B :我沒辦法出去,我沒交通工具。 │ │
│ │ │A :我是說:你能不能走出來?我叫車送過去│ │
│ │ │ ,好不好? │ │
│ │ │B :你說:叫計程車喔。 │ │
│ │ │A :對啊。 │ │
│ │ │B :他多久會到? │ │
│ │ │A :我現在叫啊。現在下班時間耶? │ │
│ │ │B :啥? │ │
│ │ │A :我說現在下班時間。現在叫…。 │ │
│ │ │B :喔。也不早點講。好啦,那看能不能快一│ │
│ │ │ 點。我老婆很快就回來了。 │ │
│ │ │A :啥。你的時間真的很難喬耶?好,掰掰。│ │
│ │ │B :不是,因為我等你…等到…好啦,好啦,│ │
│ │ │ 都是我的問題。 │ │
│ │ │A :好,掰掰。 │ │
├─┼─────┼────────────────────┼──────┤
│6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J7 │
│ │19日下午5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39分15秒│A :喂、喂。 │ │
│ │ │B :你要用煙盒裝。 │ │
│ │ │A :我知道。 │ │
│ │ │B :你不可以用太大的東面。 │ │
│ │ │A :我知道,我知道。你說什麼?不能怎樣?│ │
│ │ │B :你不可以用太大的盒子裝。妳用煙盒裝,│ │
│ │ │ 我比較好裝。 │ │
│ │ │A :我用紙袋裝呢? │ │
│ │ │B :好啦、好啦。OK,盡量啦,快點喔。 │ │
├─┼─────┼────────────────────┼──────┤
│7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J8 │
│ │19日下午6 │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2 分54秒│A :看限時、看限時。 │ │
│ │ │B :啥? │ │
│ │ │A :看限時。 │ │
│ │ │B :好,掰掰。 │ │
├─┼─────┼────────────────────┼──────┤
│8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2 │
│ │26日中午12│受話人:0000000000號「小王子民宿」(B) │ │
│ │時20分54秒│B :你好。 │ │
│ │ │A :請問是小王子嗎? │ │
│ │ │B :是。 │ │
│ │ │A :不好意思?請問有一位詹翔渝先生在那邊│ │
│ │ │ 入住嗎? │ │
│ │ │B :什麼意思? │ │
│ │ │A :他留這支電話叫我跟他做聯絡。 │ │
│ │ │B :是什麼電話? │ │
│ │ │A :喂。 │ │
│ │ │B :我去看LINE。知道了,掰掰。 │ │
├─┼─────┼────────────────────┼──────┤
│9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3 │
│ │26日下午1 │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57分2 秒│B :你好。 │ │
│ │ │A :右手邊(旁語音:衛星導航,前方500公 │ │
│ │ │ 尺,德安六街61號) │ │
│ │ │B :我7-11。 │ │
│ │ │A :沒有,要到了。掰。 │ │
├─┼─────┼────────────────────┼──────┤
│10│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5 │
│ │5 日晚間8 │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11分24秒│B :你好。 │ │
│ │ │A :喂,找詹先生。 │ │
│ │ │B :怎樣?怎樣? │ │
│ │ │A :LINE。LINE。打給你快點。 │ │
│ │ │B :嗯。 │ │
├─┼─────┼────────────────────┼──────┤
│11│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6 │
│ │5 日晚間8 │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15分14秒│B :喂。 │ │
│ │ │A :看一下LINE、看一下LINE,拜託。 │ │
│ │ │B :我就還沒有收到。 │ │
├─┼─────┼────────────────────┼──────┤
│12│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K7 │
│ │5 日晚間8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28分26秒│A :嗯。喂。 │ │
│ │ │B :寶島買的也沒那麼準,我老婆再2 分鐘到│ │
│ │ │ 。 │ │
│ │ │A :所以呢?我現在也…再2 分半吧。 │ │
│ │ │B :2 分半你哭爸,絕對剛剛好。我跟你講,│ │
│ │ │ 要不然你先停在宜家國宅。 │ │
│ │ │A :嗯嗯,宜家國宅,然後呢? │ │
│ │ │B :沒關係,我跟你講,你直接過來啦。你直│ │
│ │ │ 接過來,你直接弄去,我先辦法牽制他就│ │
│ │ │ 好了。 │ │
│ │ │A :牽制她喔。好、好。 │ │
│ │ │B :好,掰掰。 │ │
│ │ │A :啊,她開什麼車?開什麼車? │ │
│ │ │B :白色的HONDA ,那個沒關係。那沒差啦?│ │
│ │ │A :反正我直接…。 │ │
│ │ │B :快,就這樣。 │ │
│ │ │A :好。好。 │ │
├─┼─────┼────────────────────┼──────┤
│13│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K8 │
│ │7 日下午6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50分42秒│A :喂,我在外面,晚一點打給你。 │ │
│ │ │B :晚一點。 │ │
│ │ │A :對。 │ │
│ │ │B :我跟你講如果【3 個】的話呢?妳可以加│ │
│ │ │ …。 │ │
│ │ │A :我等一下跟你說,好不好?我現在外面。│ │
│ │ │B :妳現在現況良好嗎? 這樣就好,最後一句│ │
│ │ │ 就好。 │ │
│ │ │A :有、有、有。都有、都有、都有。嗯。 │ │
│ │ │B :好,掰。 │ │
├─┼─────┼────────────────────┼──────┤
│14│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9 │
│ │7 日晚間11│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48分13秒│B :嗯。 │ │
│ │ │A :門口。 │ │
│ │ │B :到了,好,掰掰。 │ │
├─┼─────┼────────────────────┼──────┤
│15│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15 │
│ │12日下午1 │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13分33秒│B :喂、你好。 │ │
│ │ │A :你好,找詹先生。 │ │
│ │ │B :直接就好,直接講,怎麼樣? │ │
│ │ │A :看一下LINE。 │ │
│ │ │B :我LINE沒有在上面,你直接講,你要過來│ │
│ │ │ 還是怎樣就好? │ │
│ │ │A :對,現在要過去。是。 │ │
│ │ │B :那我打電話,再見。 │ │
│ │ │A :不是…不是,多少? │ │
│ │ │B :你說:我可以給你多少? │ │
│ │ │A :對啊。 │ │
│ │ │B :1 萬3 。 │ │
│ │ │A :可以再多一點嗎? │ │
│ │ │B :就這樣子而已啊。 │ │
│ │ │A :好,我知道了,掰掰。 │ │
├─┼─────┼────────────────────┼──────┤
│16│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17 │
│ │13日晚間11│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58分20秒│B :喂。 │ │
│ │ │A :拜託跟我講一下,幾位乘客?這是重點?│ │
│ │ │B :嗯。 │ │
│ │ │A :幾位乘客? │ │
│ │ │B :3 個啦。 │ │
│ │ │A :好,掰掰。 │ │
├─┼─────┼────────────────────┼──────┤
│17│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K19 │
│ │18日下午4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37分50秒│A :喂喂。 │ │
│ │ │B :看一下LINE。看一下LINE。 │ │
├─┼─────┼────────────────────┼──────┤
│18│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20 │
│ │18日下午4 │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57分47秒│B :喂。 │ │
├─┼─────┼────────────────────┼──────┤
│19│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K21 │
│ │22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29分22秒│A :用LINE打給我。 │ │
│ │ │B :我直接講比較快。 │ │
│ │ │A :用LINE打給我。 │ │
│ │ │B :我說那一隻手機沒帶身上。 │ │
├─┼─────┼────────────────────┼──────┤
│20│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序號K22 │
│ │22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30分53秒│B :喂,聽得懂嗎? │ │
│ │ │A :可以用LINE打給我嗎?不要講電話,可以│ │
│ │ │ 嗎?拜託。 │ │
│ │ │B :不在我身上你聽得懂嗎? │ │
│ │ │A :那要怎麼辦? │ │
│ │ │B :我跟你講,就按照慣例說直接來,這樣夠│ │
│ │ │ 簡單了吧?掰掰。 │ │
├─┼─────┼────────────────────┼──────┤
│21│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23 │
│ │22日晚間8 │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30分1 秒│B :喂。 │ │
│ │ │A :你用LINE打給我,用講的好不好。妳看一│ │
│ │ │ 下LINE。 │ │
│ │ │B :掰掰。 │ │
├─┼─────┼────────────────────┼──────┤
│22│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K24 │
│ │22日晚間10│受話人:0000000000號詹翔渝(B) │ │
│ │時12分43秒│B :喂。麻諾一司。 │ │
│ │ │A :好,門口。 │ │
│ │ │B :掰掰。 │ │
└─┴─────┴────────────────────┴──────┘
附表四:(被告宋侑芸與王照元間通話內容)
┌─┬─────┬────────────────────┬──────┐
│編│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及內容 │備註 │
│號│ │ │ │
├─┼─────┼────────────────────┼──────┤
│1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10 │
│ │9 日下午5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18分58秒│A :喂。 │ │
│ │ │B :嗯,怎麼了? │ │
│ │ │A :沒有,沒有,不好意思,我睡著了。好累│ │
│ │ │ 喔。 │ │
│ │ │B :我知道現在在上班啊。 │ │
│ │ │A :好,沒關條、沒關係。你…你…。 │ │
│ │ │B :我下班時候打給你。 │ │
│ │ │A :好,OK,掰。 │ │
│ │ │B :你要幫我兩片喔。 │ │
│ │ │A :好,好。 │ │
│ │ │B :好看的蠟筆喔。 │ │
│ │ │A :好,好。 │ │
│ │ │B :掰。 │ │
├─┼─────┼────────────────────┼──────┤
│2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11 │
│ │9 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8 分30秒│A :你好,你好。 │ │
│ │ │B :喂,你好,我剛下班,過去找你,可以嗎│ │
│ │ │ ? │ │
│ │ │A :好啊,好啊。那個…好。 │ │
│ │ │B :到了,呼一通給你喔。 │ │
│ │ │A :好啊,快到前,你不用呼。 │ │
│ │ │B :好。 │ │
│ │ │A :你大概多久你跟我講,幾分鐘你跟我講。│ │
│ │ │B :5 分鐘,差不多? │ │
│ │ │A :那麼快喔。 │ │
│ │ │B :我現人在那個佳山,佳林這邊,嘉里村這│ │
│ │ │ 邊有沒有? │ │
│ │ │A :嗯嗯。 │ │
│ │ │B :嘉里村這邊,大概5到10 分鐘左右。 │ │
│ │ │A :好、好、好。 │ │
│ │ │B :好。 │ │
│ │ │A :不是,重點是,那個…。 │ │
│ │ │B :怎麼樣? │ │
│ │ │A :要準備…。 │ │
│ │ │B :有,有,有。 │ │
│ │ │A :不是,不是,好…,我LINE你,看得到 │ │
│ │ │ LINE嗎? │ │
│ │ │B :看不到,因為我人在外面,沒有LINE可以│ │
│ │ │ 收。 │ │
│ │ │A :喔,好。 │ │
│ │ │B :沒有WI-FI 可以用啦。 │ │
│ │ │A :好。好。 │ │
│ │ │B :好,掰掰。 │ │
│ │ │A :1 …2 …3 。1 、2 、3 。1 、2 、3 。│ │
│ │ │B :2 …2 …2 。2 張片子。 │ │
│ │ │A :掰掰。 │ │
│ │ │B :掰掰。 │ │
│ │ │A :掰掰,掰掰。 │ │
├─┼─────┼────────────────────┼──────┤
│3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12 │
│ │9 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20分47秒│A :先等一下。 │ │
│ │ │B :妹妹,你要喝什麼飲料? │ │
│ │ │A :隨便。先在那邊等我一下,因為他爸爸還│ │
│ │ │ 在樓下。我現在不好出去。 │ │
│ │ │B :好。好,掰掰。 │ │
├─┼─────┼────────────────────┼──────┤
│4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I13 │
│ │9 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 │
│ │時32分53秒│B :喂。 │ │
│ │ │A :不好意思,那個閃黃燈那邊轉。 │ │
│ │ │B :左、右。 │ │
│ │ │A :嗯、右。 │ │
│ │ │B :好,掰。 │ │
├─┼─────┼────────────────────┼──────┤
│5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I14 │
│ │9 日晚間9 │受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 │
│ │時25分16秒│B :喂。 │ │
│ │ │A :哈囉,有嗎?有嗎? │ │
│ │ │B :有。 │ │
│ │ │A :那…。 │ │
│ │ │B :那我現在過去我你,我先洗好澡,我再過│ │
│ │ │ 去好了。 │ │
│ │ │A :好,掰。 │ │
│ │ │B : 掰。 │ │
├─┼─────┼────────────────────┼──────┤
│6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15 │
│ │9 日晚間10│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4 分19秒│A :喂,我在路上。怎樣你到了。 │ │
│ │ │B :我看到你,你跟我相閃車。 │ │
├─┼─────┼────────────────────┼──────┤
│7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24 │
│ │11日上午11│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46分6 秒│A :喂喂,我下午打給你,我約人家1 點。好│ │
│ │ │ 不好? │ │
│ │ │B :喔,好。 │ │
│ │ │A :掰掰。 │ │
├─┼─────┼────────────────────┼──────┤
│8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25 │
│ │11日中午12│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59分25秒│A :還沒,還沒,等我消息好不好?我再打電│ │
│ │ │ 話給你。 │ │
│ │ │B :你要吃東西嗎? │ │
│ │ │A :沒、沒。不用,不用。 │ │
│ │ │B :好。 │ │
│ │ │A :掰。 │ │
├─┼─────┼────────────────────┼──────┤
│9 │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26 │
│ │11日晚間10│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13分49秒│A :差點忘記你了,好,過來,過來,掰掰。│ │
│ │ │B :我到了,掰掰。 │ │
├─┼─────┼────────────────────┼──────┤
│10│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I27 │
│ │11日晚間10│受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 │
│ │時17分37秒│B :喂。 │ │
│ │ │A :你在哪裡啊? │ │
│ │ │B :你不是在那個嗎? │ │
│ │ │A :那個? │ │
│ │ │B :你朋友家啊。 │ │
│ │ │A :不是,我沒有在那邊,我今天下午回來了│ │
│ │ │ 。 │ │
│ │ │B :你家? │ │
│ │ │A :對,我在教會。 │ │
│ │ │B :好,我現在過去,再見。 │ │
│ │ │A :好,掰掰。 │ │
├─┼─────┼────────────────────┼──────┤
│11│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序號I28 │
│ │11日晚間10│受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 │
│ │時18分23秒│B :喂,怎樣? │ │
│ │ │A :忙到沒時間吃,喂喂,你等一下幫我買東│ │
│ │ │ 西,好不好?因為有妹妹在這裡。要吃雞│ │
│ │ │ 排。 │ │
│ │ │B :嗯。然後呢? │ │
│ │ │A :要切不用辣。 │ │
│ │ │B :要什麼? │ │
│ │ │A :要切,不用辣? │ │
│ │ │B :好,再見。 │ │
│ │ │A :好,謝謝。 │ │
├─┼─────┼────────────────────┼──────┤
│12│105 年5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29 │
│ │11日晚間10│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44分0 秒│A :喂喂,好,掰掰。 │ │
├─┼─────┼────────────────────┼──────┤
│13│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83 │
│ │9 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1 分21秒│B :喂。 │ │
│ │ │A :我剛醒來。 │ │
│ │ │B :喔,有空嗎? │ │
│ │ │A :好,過來。掰掰。 │ │
│ │ │B :好。 │ │
├─┼─────┼────────────────────┼──────┤
│14│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84 │
│ │9 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6 分15秒│B :怎麼樣?怎麼樣?說。 │ │
│ │ │A :我先出去買吃的,我好餓。在這附近而已│ │
│ │ │ 。 │ │
│ │ │B :好,掰掰。 │ │
├─┼─────┼────────────────────┼──────┤
│15│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85 │
│ │9 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9 分54秒│A :啥? │ │
│ │ │B :你出門了。 │ │
│ │ │A :還沒? │ │
│ │ │B :還沒?你要吃肉粽嗎? │ │
│ │ │A :好啊,有蛋黃的嗎? │ │
│ │ │B :我不知道,那什麼客家粽。 │ │
│ │ │A :好啊。 │ │
│ │ │B :有啊,我現在過去掰掰。 │ │
├─┼─────┼────────────────────┼──────┤
│16│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序號I86 │
│ │9 日晚間7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15分43秒│A :嗨。嗯。 │ │
│ │ │B :到了。 │ │
├─┼─────┼────────────────────┼──────┤
│17│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 │
│ │18日晚間11│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50分17秒│A :到了嗎?好。 │ │
│ │ │B :德安0 街幾號? │ │
│ │ │A :117。 │ │
│ │ │B :117,掰掰。 │ │
├─┼─────┼────────────────────┼──────┤
│18│105 年6 月│發話人:0000000000號王照元(B) │ │
│ │19日凌晨0 │受話人:0000000000號宋侑芸(A) │ │
│ │時4 分56秒│A :喂。 │ │
│ │ │B :我要問你密碼。 │ │
│ │ │A :好,526978 。 │ │
│ │ │B :好。 │ │
│ │ │A :你存五千。給你們兩千。 │ │
│ │ │B :OK,掰掰。 │ │
│ │ │A :謝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