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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侑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107 年度偵字第314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侑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器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侑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號、第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宋侑芸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二甲基色胺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據以施用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E 室內,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價格,向陳宗瑩(綽號「螞蟻」,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中)購買取得總重量不詳而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7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5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第508 號房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二甲基色胺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第508 號房內,以3,000 元之價格,向黃薏玟(綽號「莓果」,所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花蓮地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進行臨檢,經徵得宋侑芸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繼宋侑芸經警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時,復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宋侑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煙草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二甲基色胺成分,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粉塊狀物品1 包物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46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3470 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68頁正背面、第69頁正背面、第72頁、第73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0頁、第52頁、第6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亦為相同規定。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二甲基色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起訴書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等內容,且因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法條,經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詳後述),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 、4 、5 、6 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為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有大麻、二甲基色胺等不同種類,然因均屬第二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僅構成單純一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2 罪間,其持有毒品之取得來源、時間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另案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各次持有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曾向警方供述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來源「螞蟻」、「莓果」分別為陳宗瑩、黃薏玟,嗣檢警依被告之供述追查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陳宗瑩、黃薏玟,並分別依法就陳宗瑩、黃薏玟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其中陳宗瑩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繼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中,黃薏玟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9 日被告警詢筆錄1 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書、花蓮地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堪認業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綜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供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均尚不足以因而免除被告上開罪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從事行政專員,月薪約2 、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煙草1 包、粉塊狀物品1 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二甲基色胺及海洛因成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二甲基色胺及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尚無事證可佐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項、第1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080公克│共1.6917公克│
│    │(含包裝袋3 只)  │    │                      │            │            │
├──┼─────────┼──┼───────────┼──────┼──────┤
│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7包 │同上                  │共1.8599公克│共1.8480公克│
│    │(含包裝袋7 只)  │    │                      │            │            │
├──┼─────────┼──┼───────────┼──────┼──────┤
│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同上                  │共1.9424公克│共1.9458公克│
│    │(含包裝袋2 只)  │    │                      │            │            │
├──┼─────────┼──┼───────────┼──────┼──────┤
│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同上                  │35.0052公克 │35.0142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            │            │
├──┼─────────┼──┼───────────┼──────┼──────┤
│ 5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同上                  │-           │0.0617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            │            │
├──┴─────────┴──┴───────────┼──────┼──────┤
│                                                      │40.5155公克 │40.5614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毒品成分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
├──┼─────────┼──┼───────────┼──────┼──────┤
│ 1  │煙草              │1包 │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微量第│-           │0.77公克    │
│    │(含包裝袋1只 )  │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            │            │
├──┼─────────┼──┼───────────┼──────┼──────┤
│ 2  │粉塊狀物品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0.26公克    │1.01公克    │
│    │(含包裝袋1只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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