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宏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且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本件,某甲於85 年6月17日晚上8 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 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時間係104年3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至8時30分許,惟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4年3月3日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依照數罪併罰屬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立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發生時點,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即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