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80號、105年度執字第274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朱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鴻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7日晚間6時 │105年3月3日18時許 │104年12月31日上午9時│ │ │50分許 │ │30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666號 │第2211號 │第324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8號 │105年度易字第36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0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3.28 │105.08.31 │105.09.19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58號 │105年度易字第36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0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5.04.25 │105.09.30 │105.10.18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 ├────────┼──────────┼──────────┼──────────┤ │備 註│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017號 │第2622號 │第274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