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華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華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華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104年度簡字第 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 1、2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8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部分,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2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6日 │104年5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0│ │ 年 度 案 號 │第438號 │7號 │ ├───┬────┼───────────┼────────────┤ │最 後│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 號│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 │104年度簡字第18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9月10日 │104年12月21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 │104年度簡字第186號 │ │ ├────┼───────────┼────────────┤ │判 決│判 決│104年10月1日 │105年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沒收 │ │ │沒收銷燬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