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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華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華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華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華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104年度簡字第 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之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 1、2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8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部分,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2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6月26日          │104年5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00│
│ 年  度  案  號 │第438號               │7號                     │
├───┬────┼───────────┼────────────┤
│最  後│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    號│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   │104年度簡字第18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9月10日          │104年12月21日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玉簡字第36號   │104年度簡字第186號      │
│      ├────┼───────────┼────────────┤
│判  決│判    決│104年10月1日          │105年1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沒收   │
│                │沒收銷燬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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