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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PUB」前補充為,「某不詳地址之PUB」,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3年10月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猶不知警惕,仍心存僥倖,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39 mg/L,雖幸未肇事,然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廣告設計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