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維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4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暨外包裝袋肆包(毛重參點柒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8至10、12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7、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邱裕勝。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8至10、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軒浩、林品宏、邱裕勝。
二、黃信維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間某時,在臺北市林森路某處KTV ,向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5日為警搜索並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4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林品宏、邱裕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黃信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林品宏、邱裕勝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上開證人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經被告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證人林品宏部分未經被告傳喚;證人邱裕勝部分經被告聲請傳喚後,復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均完足其調查程序,是渠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許峻豪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許峻豪跟我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說要拿錢還我等語。惟查:
①被告與證人許峻豪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就此,證人許峻豪於偵查中結稱:因為我在106 年10月3日12時許,在吉安鄉建國路2段住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被告開車來我上開住處,被告給我1 小包安非他命,約定1000元,但我沒有給他,是用賒欠方式,我在電話中說「我拿錢給你阿」就是指要給他10月3日買毒品的錢,但是106 年10月4日我也沒有把錢給被告,是之後才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在106年10月4日也沒有將錢拿給被告,是之後才將錢拿被告;我通話後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這是之前的事情;被告讓我欠,他將毒品給我,我事後將錢給被告;10月 9日下午3 時許被告問我說中午不是要匯給他,之後傳了中國信託的帳號給我,我好像有匯1000元,我記得這是欠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沒有匯款人姓名,從統一超商的自動提款機匯的;直接放1000元到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2 頁反面),是證人許峻豪已明確表明,雖然於上開通話當日即106年10月4日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但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證人許峻豪確實有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將上開交易之金錢匯款予被告乙節,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許峻豪欲拿錢予被告,及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6 年10月9日18時2分許,經由存款機存入1000元等情(見本卷一第230 頁存款交易明細),均相符合。衡諸證人許峻豪對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如交易之時間、地點,付款之方式,被告如何到交易現場等)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許峻豪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②況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比較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之前證人許峻豪向我借錢,他分期付款拿錢給我,他想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證人許峻豪有跟我借1 台砂輪機,他把砂輪機弄壞了,我要去跟他求償,譯文中的拿錢給我,是指證人許峻豪用壞砂輪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而有前後不一之情,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以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許峻豪交易毒品甚明。
2.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軒浩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之前證人黃軒浩沒錢吃飯,我都借證人黃軒浩錢買菸、買飲料、買保力達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軒浩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黃軒浩於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8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被告與證人黃軒浩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就此,證人黃軒浩於偵查中結稱:電話結束後當天我到被告家找他,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我在被告家直接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從而,衡諸證人黃軒浩對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如交易地點、被告以何方式包裝毒品、證人黃軒浩於何處施用上開毒品),均已證述綦詳,堪認證人黃軒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③至證人黃軒浩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偵查中所說不實在,實際上是之前被告有害過我,被告叫我去牽車,但是沒有告訴我那是贓車,被告說那台車是他的,害我卡一條竊盜罪,也就是我現在關的案子,所以那天在派出所做的筆錄不完全屬實,是因為我對被告心懷怨恨所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反面),惟證人黃軒浩復於審理中陳稱:我於11月16日警、偵訊後,好像有再與被告接觸過,次數很少,有在我家見過,我也有去他家找他過,叫他幫我的案子作證,11月16日我好像有見過他,隔沒幾天我記得我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然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本院羈押,並經本院准為羈押被告之羈押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押票各 1份可參(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12頁),是證人黃軒浩上開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實顯有出入,足認證人黃軒浩於107年5月10日到庭為上開證述內容時,距106 年9月17日時隔已近8月,其記憶難免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況其身為被告之友人,為迴護被告,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非無可能。參以證人黃軒浩所稱之前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455號判決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0頁),而證人黃軒浩於1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與被告始終有密切之聯繫,有證人黃軒浩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證人黃軒浩於警詢中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37頁至第250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黃軒浩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有幫助過其生活費,給予其泡麵、飲料等生活物資乙節(見本院卷第188 頁),亦徵證人黃軒浩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挾怨報復僅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④另被告雖稱上開對話係被告提供食品等物予證人黃軒浩等語,然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黃軒浩於對話中稱「我去買了」(見附表二編號2 「通話內容」欄所載),顯非證人黃軒浩至被告家中吃飯乙情,自與被告上開所辨內容不相符合。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黃軒浩交易毒品甚明。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軒浩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通話後證人黃軒浩過來跟我借錢,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黃軒浩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軒浩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黃軒浩於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7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被告與證人黃軒浩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9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就此,證人黃軒浩於偵查中結稱:這通電結束後約10分鐘,我在吉安鄉南濱路的第一駕駛訓練班等被告,被告開車過來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被告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通話內容所示係證人黃軒浩先至某地之駕訓班後,復行等待被告到場乙節相符,堪認證人黃軒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黃軒浩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9 月18日我去駕訓班請被告幫我調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答應,被告說東西很難調的到,我有錢他也調不到;我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我當時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然證人黃軒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已記憶模糊,或為迴護被告之詞,業如上述,自無足採。
③況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比較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駕訓班學開車,證人黃軒浩過來跟我借錢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060016735號第15頁),嗣於本院調查序中陳稱:這次我們有見到面,證人黃軒浩叫我過去找他,等我到了以後,證人黃軒浩問身上有沒有毒品,我跟證人黃軒浩說沒有,所以這次沒有交易,證人黃軒浩不相信我身上沒有毒品,後來證人黃軒浩還要跟我借電動腳踏車的充電器等語(見本卷卷一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證人黃軒浩先打給我,問我在哪,我說我在教練場,那個教練場在南濱那邊一間釣蝦場的附近,後來黃軒浩說他在駕訓班,我才改去駕訓班跟證人黃軒浩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反面)。是被告就與證人黃軒浩見面之目的、地點等情節,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黃軒浩交易毒品甚明。
4.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鄭苰霖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跟證人鄭苰霖見到面,我是給證人鄭苰霖1000元的洗車錢,而且是證人鄭苰霖先上我的車,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我怎麼會有,我是來洗車的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鄭苰霖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鄭苰霖於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4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被告與證人鄭苰霖自承係其二人於106 年9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就此,證人鄭苰霖於偵查中結稱: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到15分鐘,我在花蓮市舊憲兵隊旁的停車場與被告碰面,被告開紅色CAMRY 自小客車來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我給被告現金1千元,被告給我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在17時43分打給我說他在紅色賓士這台後,我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舊憲兵隊外牆;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浩子」是洗車廠的同事,我之前在和信洗車工作,本來是在美崙本店,之後是在人文館對面的分店,也就是剛才通訊監察譯文所述舊刑警隊那邊;被告開紅色賓士是玩笑話,被告將Camry 講成賓士,我說的紅色那台就是就是紅色Camry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核與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鄭苰霖相約於舊刑警隊附近,且被告駕駛紅色自小客車到場乙節相符。從而,衡諸證人鄭苰霖對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如交易地點、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鄭苰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③況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比較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這通電話是證人鄭苰霖問我晚上方便嗎,去喝酒的意思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060016735號卷第9 頁),嗣於羈押程序中供稱:證人鄭苰霖打來邀約我去喝酒,後來因為時間談不攏我就沒有去喝,所以當天沒有見面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4號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我有跟證人鄭苰霖見到面,我是給證人鄭苰霖1000元的洗車錢,而且是證人鄭苰霖先上我的車,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我怎麼會有,我是來洗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是被告就與證人鄭苰霖有無見面、見面之目的等情節,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鄭苰霖交易毒品甚明。
5.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鄭苰霖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要拿藝品給證人鄭苰霖看,證人鄭苰霖在憲兵隊那裡上班,我想賣給證人鄭苰霖,見面後證人鄭苰霖有看但沒有買,因為證人鄭苰霖嫌太貴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鄭苰霖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鄭苰霖於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被告與證人鄭苰霖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就此,證人鄭苰霖於偵查中結稱: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們約在亞士都飯店旁,我騎機車過去,被告也是開紅色Camry 自小客車前來,這次被告也沒有下車,他從車窗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現金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偵訊稱106年9月17日我與被告有交易成功,我與被告約在亞士都,被告有從車窗給我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給被告現金1500元,交易完我和被告就離開了,所述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核與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鄭苰霖相約於亞士都附近見面乙節相符。從而,衡諸證人鄭苰霖對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如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鄭苰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③況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比較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那時我要下去玉里,證人鄭苰霖從花蓮市憲兵隊,我們約好一半的路程,所以在亞士都見面,我想賣藝品,因為證人鄭苰霖不喜歡,所以沒有賣他等語(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於偵查中陳稱:106年9月17日沒有賣毒品給證人鄭苰霖,因為我都在玉里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羈押程序中陳稱:我要拿藝品給證人鄭苰霖看,證人鄭苰霖在憲兵隊那裡上班,我想賣給證人鄭苰霖,見面後證人鄭苰霖有看但沒有買,因為證人鄭苰霖嫌太貴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當天是我要去石藝大街買賣聚寶盆跟藍寶石,然後證人鄭苰霖也要向我換聚寶盆,所以我就跟他約在亞士都見面,我們有見到面,但沒有交易毒品,我有跟證人鄭苰霖索取金錢,因為他之前有欠我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被告就與證人鄭苰霖有無見面、見面後究係前往玉里亦或是石藝大街等情節,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鄭苰霖交易毒品甚明。
6.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鄭苰霖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人鄭苰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見面後證人鄭苰霖就跟我聊藝品的東西,但我跟他說我這裡沒有藝品,證人鄭苰霖確實有給我2000元,但這2000元是為了清償之前欠我的1萬5千元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鄭苰霖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鄭苰霖於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被告與證人鄭苰霖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就此,證人鄭苰霖於偵查中結稱: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約5 分鐘,我跟被告約在美崙被告家附近,我騎機車過去,被告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這次給被告2 千元,拿到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在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的地點是被告的住所附近,金額是2 千元,核與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鄭苰霖相約於被告住處附近見面乙節相符。從而,衡諸證人鄭苰霖對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如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堪認證人鄭苰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③況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比較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通話中的吳浩偉,是我在翰品酒店斜對面的洗車廠認識的朋友,當天證人鄭苰霖跟吳浩偉一起來我家的,其實是吳浩偉先打電話給我等語(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嗣於羈押程序中陳稱:我當時在家裡,證人鄭苰霖用我沒有看過的電話號碼打來,我說你是那位,證人鄭苰霖說他是浩偉的朋友,證人鄭苰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家,見面後證人鄭苰霖就跟我聊藝品的東西,但我跟他說我這裡沒有藝品等語(見106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第10頁),復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證人鄭苰霖確實有給我2 千元,但這2 千元是為了清償之前欠我的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就與證人鄭苰霖當日見面現場有何人、見面目的、有無拿取金錢等情節,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鄭苰霖交易毒品甚明。
7.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邱裕勝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我跟證人邱裕勝有見到面,是證人邱裕勝約我見面,證人邱裕勝說他有事情找我,找我的目的是要買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因為他已經欠我7 萬多元,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我都自己吸食而已;我之前借現金票5 萬元給證人邱裕勝,已經借了1 年多,證人邱裕勝還有在玩星城遊戲,所以常常向我借1、2000元,連同現金票已經欠我7萬元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邱裕勝見面等情,業據證人邱裕勝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52 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被告與證人邱裕勝自承係其二人於106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就此,證人邱裕勝於偵查中結稱:當天下午電話打完後我跟被告就約在花蓮市海岸路天藝藝品店旁邊統一超商見面,被告開車過去,我上被告的車,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核與通話內容所示被告與證人邱裕勝相約於某藝品店旁邊之統一超商見面乙節相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叭不魯」是指毒品的意思,包括安非他命及大麻(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反面),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邱裕勝除了要至被告家吹頭髮外,是否也要「叭不魯(即毒品)」,足認證人邱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
③況上開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比較被告歷次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那天我跟證人邱裕勝有見到面,是證人邱裕勝約我見面,證人邱裕勝說他有事情找我,找我的目的是要買安非他命,我說沒有,因為他已經欠我7 萬多元,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我都自己吸食而已;我之前借現金票 5萬元給證人邱裕勝,已經借了1 年多,證人邱裕勝還有在玩星城遊戲,所以常常向我借1、2000 元,連同現金票已經欠我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惟被告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證人邱裕勝沒有用賒欠現金的方式跟我買過任何物品,證人邱裕勝只有跟我借3、4次,總金額約7、8千元;我在106年9月18日12時33分許跟證人邱裕勝通話完後,我沒有給邱裕勝安非他命,我是給他玻璃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是被告就其當日與證人邱裕勝見面之情節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況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邱裕勝是否要「叭不魯(即毒品)」(見附表二編號11「通話內容」欄所載),若其身上並無毒品,自無可能主動詢問證人邱裕勝,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證人邱裕勝交易毒品甚明。
8.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有向各買家約定價金,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8至10、12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軒浩、林品宏、邱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 年11月15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扣得之菸草5包,經送驗結果,其中4 包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2055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60016735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30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及轉讓禁藥罪共7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羅智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迄今均無羅智平之案件偵辦中,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5月21日花檢和誠106偵4449字第1079009732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交付毒品數量甚微為其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自知悉毒品對人體殘害甚鉅,且對於毒癮極難戒除當有切身之痛,又我國政府之毒品政策乃係嚴懲販賣及轉讓各級毒品之人,被告仍於本案多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甚多,影響非微,雖辯護人稱被告交付毒品之數量甚微,惟此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難謂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禁止持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數量,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部分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4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4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公訴人雖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峻豪、黃軒浩、鄭苰霖、邱裕勝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均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搭載之扣案手機1 支,係供本案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門號之SIM卡則係自行申辦(見鳳警偵字第1060016735號卷第7頁),自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8至10、12至14轉讓禁藥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犯轉讓禁藥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菸草4包(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編號2至5),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20553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4.至扣案之菸草1包(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編號6 ),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2055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及扣案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7 年度刑管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扣押物品編號1 ),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