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易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信維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0 時許,與黃軒皓(業經本院以另案106 年度花簡字第455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信維將機車鑰匙1把交付與黃軒皓,並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至花蓮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由黃軒皓下車竊取許桂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其後由黃軒皓騎乘該機車欲返回花蓮市,途中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信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係其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到達花蓮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並由其交付機車鑰匙予黃軒皓,指示黃軒皓以該鑰匙騎乘本案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係我所有,我當時跟許桂枝之女周仁霞是男女朋友,應該是他們拿我的證件及偽造我的簽名過戶的,我當時不知道他們已經將機車過戶等語。然查:
(一)黃信維於106 年8 月31日0 時許,由黃信維將機車鑰匙1把交付與黃軒皓,並駕駛車輛搭載黃軒皓,至花蓮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其後黃軒皓以上開鑰匙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桂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任領寶管單、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另案之鑰匙1 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函詢本案機車係由何人辦理過戶,據其函復本院上開車輛係由許桂枝於105 年8 月11日至該分站辦理過戶等語,並檢附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於「原車主名稱」欄位有黃信維之簽名及用印等情,此有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7 年4 月25日北監花玉站字第1070080615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正本,及黃信維104 年5 月20日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原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原本、104 年9 月8 日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原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原本、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原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原本,併同本案卷宗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黃信維」之簽名,是否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相符,據其函復:以特徵比對法比對甲類筆跡(過戶登記書)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與乙類筆跡(其餘上開文件之被告簽名)相符,甲類筆跡書寫習慣(包刮: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相同。本實驗室依送鑑資料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5 種等級之鑑定結論: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本件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雖仍抗辯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簽名係他人模仿偽造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已就甲類及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之細節詳加比對,並明確標註其判斷之細節位置,兩類筆跡之細節確實比對相符,堪信其鑑定之內容應堪可信,被告空言主張,並無可採,足認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確係被告親簽無訛。
(三)證人許桂枝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係我於105 年8 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黃信維購買,我是在105 年8月11日在我家將價金交給黃信維,黃信維就將本案機車及他的印章、身分證正本、行照證件正本交給我去過戶,我辦完本案機車過戶後,當天下午黃信維就來我家跟我拿回印章、身分證正本等語(見玉警刑字第106001476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此與上開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函文稱當日係由許桂枝至該分站辦理,及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情節相符,堪認許桂枝之證詞當屬可信,足證於105 年8 月11日,確係許桂枝交付價金1 萬元予黃信維後,由黃信維簽署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交付相關文件予許桂枝,使許桂枝於當日至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辦理本案機車之過戶。
(四)黃信維既已將本案機車販賣予許桂枝,並於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自對於本案機車所有權業已移轉一事知之甚詳,其辯稱其當時不知道機車業已過戶云云,顯係臨訟飾詞,無從採信。黃信維明知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仍於本案時間、地點,將本案機車鑰匙交付予黃軒皓,指示黃軒皓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自屬竊盜行為無訛。本案事證明確,黃信維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至於黃信維另聲請調取監理站監視器,其待證事實為黃信維本人未曾去辦理過戶,然證人許桂枝與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均稱當日係由許桂枝辦理過戶,此部分事實並無爭議,亦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係黃信維親簽之事實無關,蓋該登記書亦得由黃信維事先簽名填寫,此部分業經本院囑託為上開筆跡鑑定,事實業已顯明,核無調查之必要。另黃信維聲請傳喚證人黃軒皓部分,其待證事實為當日係黃軒皓主動要向其借車等情,然被告對於當日係其搭載黃軒皓到達現場,由其交付鑰匙並告知黃軒皓係何部機車,使黃軒皓得以該鑰匙駕車離去等情,並不爭執,當日係為何原因使黃軒皓騎乘該機車,實與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無關,核無調查之關聯性,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軒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竟於將本案機車販賣與他人後,又生歹念,將本案機車竊回,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非僅否認犯行,尚且佯稱本案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黃信維」之簽名係他人偽造,為求脫免自身罪責,不惜誣指無辜之他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本案機車係許桂枝以1 萬元之價格購得,此據許桂枝陳述在卷,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前從事過廣告設計之工作,家中僅剩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本案機車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另案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