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市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年逾花甲,及自述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林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祥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許起至0 時20分許止
,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東大門夜市」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
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
西側之無名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
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
,測得林進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