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