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易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易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花簡字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鎮名於104 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實施尿液(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P130 )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5 年2 月2 日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里○○0 ○0 號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時業已從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移至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接受輔導教育,同時搬離位於花蓮縣之自強外役監直至退役,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5 年3 月29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繫屬本院時,被告現所在地及居所均非在花蓮;又被告係因故停役,於回役前在臺北某朋友租屋處施用毒品,業據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承在卷,足徵本案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復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