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建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為不起
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
21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
又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2日10時
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5 月19日慈大藥字
第105051927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6 月
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15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