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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23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2」日,應予更正),在花蓮縣○○市○○○路00號「山水商務旅店」,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2日21時17分許,警察徵得王哲凡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哲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9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430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哲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42104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勘察採尿同意書(105年4月12日21時17分)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王哲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3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哲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別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王哲凡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審酌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考量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而預防再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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