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拾伍公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拾伍公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參拾公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626號、101年度訴字第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4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01 年7月27日入監執行,至10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背面)在卷可稽,必當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且其正值壯年,應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然其竟因本案地點地處偏僻,有機可趁(見警卷第3 頁),即擅自竊取他人車輛油箱內之油料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賴允鵬於警詢表示不需要損害賠償之意見(見警卷第8 頁),再衡以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總值約新臺幣(下同)702 元及其未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105年6月21日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2次竊取之物均為92無鉛汽油,2次犯行共計竊得30公升,價值共計702 元,業經被害人賴允鵬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然因被害人無法分別確認各次竊盜之汽油數量,爰平均認定被告2 次竊盜犯行各係竊得92無鉛汽油15公升(換算價值351 元),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竊得之汽油業已用盡而未扣案(見警卷第4 頁),故本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榮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105年6
月21日2時20分許及105 年7月4日4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000 號前,趁賴允鵬所經營管理之芊益有限公司旗下
車號***6-SN號、***8-SN號、***9-SN 號貨車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撬開上開貨車之油箱蓋後,以自備水管竊取上開貨車
油箱內92無鉛汽油財物(2次日期,總計竊得約30 公升汽油
,價值約新臺幣702 元),再將竊得汽油加入其所駕駛之車
號0000-** 號自小客車油箱內使用。案經賴允鵬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榮傑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允鵬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