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榮傑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 、3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425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 日確定等情,固有該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罪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 ├────────┼────────┼────────┼────────┤ │ 宣 告 刑 │拘役5日 │拘役5日 │拘役40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21日 │105 年 7月 4日 │105 年10月23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31│104 年度偵字第31│106 年度偵字第37│ │ 查 │ │55號 │55號 │0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花簡字第│105 年度花簡字第│106 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425號 │425號 │1486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24日 │105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2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1月14日 │105 年11月14日 │106 年12月1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721 號(已│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執行完畢) │執字第3159號 │ │ ├─────────────────┤ │ │ │編號1 、2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 │ │5 年度花簡字第425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 │ │ │8 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