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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原易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11 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和平之竊取手段,所竊得自用小客車現值新臺幣6 萬元之價值,業經發還被害人盧宏政,被害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之意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查(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昱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4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5年5 月20日上午
    10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中琉公園,見盧宏
    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於路旁,鑰匙未取出,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發動
    並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警方以他案逮捕林昱
    海,於其身上搜得鑰匙一串扣案(已發還盧宏政),並向林
    昱海詢問鑰匙來源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昱海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盧宏政於警詢時    │渠所有之本案車輛遭竊之事│
│    │之證述                │實                      │
├──┼───────────┼────────────┤
│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被告持有本案車輛鑰匙之事│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 4  │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     │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昱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