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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美玲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美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黃美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87年5月22 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87年度易字第214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以87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104年10月1日凌晨4、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則更正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到1小時之某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之後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前已因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之矯治措施後,仍不思惕勵己行,復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
                                                  第21號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涉犯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0號帝堡商務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隔10多分鐘後,再於帝堡商務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
      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12小時
      內,施用海洛因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6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4年9月30日晚
      間某時許,在前揭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美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被告2次經警採尿送驗,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    │、勘察採證同意書、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之事實。              │
  │    │心檢驗總表(委驗單位│                      │
  │    │編號:Z0000000000、C│                      │
  │    │0000000000)各一份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紀錄表、矯正簡表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美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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