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郁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嘉義火車站前某飯店房間內,經郭安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甲○○與郭安邦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街00號前,因郭安邦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遭警逮捕後,警員得甲○○同意於隨身包包內搜得郭安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郭安邦涉犯轉讓禁藥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於105 年4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相關扣案物),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19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46號卷第42頁、第45頁及第46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5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 年度花簡字第497、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可佐,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497、6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案);被告於99 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乙案,至100年3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甲案原易服社會勞動,經撤銷後,與丙案接續執行(已服社會勞動13日折抵刑期),被告於100年4月12日入監,至101年1月29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本次毒品來源為「郭安邦」,且郭安邦亦於同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偵字第4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情不諱,又郭安邦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繫屬審理中,本院考量郭安邦轉讓禁藥罪嫌,並無監聽譯文證據,倘無被告供述,甚難破獲,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因與遭通緝之郭安邦同行,而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其隨身包包後,查獲郭安邦放置於其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案物品均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宣告沒收),當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斯時,已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合理懷疑,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而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5、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7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事實,與105 年度偵字第46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卻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癮,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無法拒絕毒品誘惑,施用毒品多年(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認其動機、目的不佳,且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寄養家庭及小孩父親家人照顧、之前從事飲料業及製麵廠工作、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及第1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戒除毒品。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