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99年度偵字第3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個、吸管叁支、牙籤貳支、棉花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並扣得吸食器3個、吸管3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等物。」,應補充為「並扣得吸食器3個、吸管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牙籤2支、棉花棒1支等物。」;證據㈢「吸食器3個、吸管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等扣案。」,應補充為「吸食器3個、吸管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牙籤2支、棉花棒1 支等扣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戒除毒癮,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2 個,因其內之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吸管3支、牙籤 2支、棉花棒1 支,均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