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朝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吳朝輝為現年35歲之成年人,且前有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49毫克,且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無視嚴禁酒後駕車之規範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 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已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高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吳朝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花蓮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輝前因竊盜罪,經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原簡上字第18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吳朝輝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11時至12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能
雅部落內飲用小米酒2 杯,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2時許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里長家,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至花
蓮縣○○鎮○○里○○000 號前,不慎與李玉金、王連孝所
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N3D-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3 人人車倒地送醫治療(吳朝輝涉嫌過失傷害部份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 分許前往
醫院測試吳朝輝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4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玉金、王連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各1 紙與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詹常輝
檢 察 官 江昂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