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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朝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朝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二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執聲字第603 號卷第3 頁反面),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朝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0日            │105年6月15日凌晨3時許   │
├──────┼────────────┼────────────┤
│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4020號                  │3630號                  │
├───┬──┼────────────┼────────────┤
│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76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0日           │106年5月26日            │
│      │日期│                        │                        │
├───┼──┼────────────┼────────────┤
│      │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67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76號    │
│      ├──┼────────────┼────────────┤
│      │確定│106年1月12日            │106年6月20日            │
│判  決│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602 號(己股,餘新臺幣$6│1846號(民國106 年8 月1 │
│            │2,000 元未繳,尚應執行62│日入監執行)            │
│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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