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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水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易字第3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於105年5月23日10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06號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9年6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嗣於101 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3號、第1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78號、第3730號、第43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誤,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玉簡字第3號、第1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 月確定,及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8號、第3730 號、第430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 月確定,嗣上開科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悉被告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為肄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稱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支,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未扣案,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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