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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運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運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運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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