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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俊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4 月        │                    │
├────────┼──────────┼──────────┼──────────┤
│                │103 年12月3 日上午9 │104 年11月12日15時50│                    │
│ 犯  罪  日  期 │時35分許遭警採尿回溯│分許                │                    │
│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1│署105 年度偵字第85號│                    │
│                │號                  │                    │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81號  │105 年度易字第151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2 日      │105 年5 月12日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9號 │105 年度易字第151號 │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1 月27日      │105 年6 月6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 否 為 得 易  │        否          │        是          │                    │
│科 罰 金 之 罪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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