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安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安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安邦因犯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安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二)經核本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聲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執聲卷第2 頁)附卷可佐,是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各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僅為單一宣告,自應予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安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管制條例 │條例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3年7│ │ │ │月併科新臺幣│月 │月 │ │ │ │30,000元 │(共2罪) │(共3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5 │104.12月間某│104.10.20 │104.11.26 │ │ │日 │日至 │17時26分許後│9時24分許後 │ │ │ │105.01.20 │某時 │某時 │ │ │ │ │104.11.27 │104.11.25 │ │ │ │ │22時43分許後│20時21分許後│ │ │ │ │某時 │某時 │ │ │ │ │ │104.12.03 │ │ │ │ │ │2時48分許後 │ │ │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花檢105年度 │花檢105年度 │花檢105年度偵字第598、611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6號 │偵字第522號 │號 │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 │ │ │第89號 │第92號 │第182號 │第18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5日│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29日│105年9月29日│ ├───┼────┼──────┼──────┼──────┼──────┤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 │ │ │第89號 │第92號 │第182號 │第182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05月17 │105年08月05 │105年10月24 │105年10月24 │ │ │確定日期│日 │日 │日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5 │花蓮地檢105 │花蓮地檢105 │花蓮地檢105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312號 │2126號 │2793號 │2793號 │ │ ├──────┴──────┼──────┴──────┤ │ │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5 年│編號3 至4 (共5 罪),經本│ │ │度聲字第802 裁定應執行有期│院105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 │ │徒刑3 年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