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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易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協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易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花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明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 月1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亦即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自應以其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已否「執行完畢釋放」,而非以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次數,資為判斷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倘行為人初犯或 5年後再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而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就後案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同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3年6月7日晚上11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4年9月17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4年10月2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到案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前,復於104年9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於104年9月16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行為時既尚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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