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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6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花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花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翊瑄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 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惟本院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欄所引用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係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且此項漏未記載新舊法比較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欄位  │未更正前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      │
│號│      │                  │                  │
├─┼───┼─────────┼─────────┤
│1 │主文欄│王翊瑄犯藥事法第八│王翊瑄犯修正前藥事│
│  │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  │      │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之轉讓偽藥罪,處有│
│  │      │參月。            │期徒刑參月。      │
├─┼───┼─────────┼─────────┤
│2 │事實及│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  │理由欄│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  │三、  │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一)  │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  │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  │      │                  │法律,刑法第2條第1│
│  │      │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  │      │                  │王翊瑄行為後,藥事│
│  │      │                  │法第83條第1項業於 │
│  │      │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
│  │      │                  │布,自104年12月4日│
│  │      │                  │施行,修正前藥事法│
│  │      │                  │第83條第1項規定: │
│  │      │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  │      │                  │,而販賣、供應、調│
│  │      │                  │劑、運送、寄藏、牙│
│  │      │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  │      │                  │而陳列者,處7年以 │
│  │      │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  │      │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
│  │      │                  │罰金。」修正後同條│
│  │      │                  │項則規定:「明知為│
│  │      │                  │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  │      │                  │、供應、調劑、運送│
│  │      │                  │、寄藏、牙保、轉讓│
│  │      │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  │      │                  │,處7年以下有期徒 │
│  │      │                  │刑,得併科新臺幣5 │
│  │      │                  │千萬元以下罰金。」│
│  │      │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  │      │                  │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  │      │                  │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 │
│  │      │                  │提高,即非較有利於│
│  │      │                  │被告,依刑法第2條 │
│  │      │                  │第1項前段規定,自 │
│  │      │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  │      │                  │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
│  │      │                  │條第1項規定。     │
├─┼───┼─────────┼─────────┤
│3 │事實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  │理由欄│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  │三、  │之轉讓偽藥罪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  │(二)  │                  │                  │
├─┼───┼─────────┼─────────┤
│4 │事實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  │理由欄│                  │第1項、刑法第2條第│
│  │四、  │                  │1項前段           │
├─┼───┼─────────┼─────────┤
│5 │附錄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  │案論罪│                  │第1項             │
│  │科刑所│                  │                  │
│  │犯法條│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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