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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榮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所有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自由街口旁重慶市場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車輛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查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09994號刑案偵查卷第5 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 包及殘渣袋1 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0至14、23至27頁),另有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 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首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銷燬查獲毒品及沒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04公克)及殘渣袋1 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27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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