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榮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判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1月15日,復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又於9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宣告有期徒刑3月等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9 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6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陳榮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榮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9年及96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後,因無法抗拒毒品誘惑而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本次不僅施用曾經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且同時施用社會危害性及成癮性更高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定力顯為不足,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已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刑4月、7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