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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98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依檢察官當庭所述,更正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在花蓮市○○路永泰旅館內... 」,並將第5行「某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林明德」,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科,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無業男子,以新台幣 5千元之價格,將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出售予林明德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林明德( 71年2月28日生,住花蓮市○○街148巷2弄10號5樓之1,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意願及檢察官建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98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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