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小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油貳瓶、隨身碟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被告不僅不思悔改,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透過前開刑罰以自省並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所竊之指甲油2瓶及隨身碟1個等贓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尚屬非高;兼衡被告罹有左側乳房腫塊之疾患,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查,及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亦增定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且為避免裁判時與執行時追徵價額差異之爭議,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甲油2瓶、隨身碟1個等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張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萍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7日3時50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內,徒手
竊取該店內貨物架上、待售之指甲油2瓶及3C產品隨身碟1支
(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逃離。嗣為該店負責人謝志
隆發現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謝志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小萍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志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被告離去時
照片、現場貨架照片等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等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