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哲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 年2月26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現以業務為業、勉持、需照顧外婆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王哲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哲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
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號、100 年度訴字第
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哲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7 月21日
慈大藥字第105072109 號函文暨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