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家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7日因涉犯毒品罪嫌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其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員警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4 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102 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 、352 、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雖經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惟並無搜索到應扣押物(見警卷第20頁、第32頁),在警方尚無客觀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5 頁、第22頁),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故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有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謝主華,雖經函詢承辦檢察官及分局,均回覆以先前已經通訊監察知悉謝主華販毒之罪嫌,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0日花檢錦勇104 毒偵 948字第5608號及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4 月6 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然查被告所供述謝主華販賣毒品之日期為104年11月11日、12日, 謝主華販賣毒品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參酌檢察官起訴謝主華販賣毒品所援引為證據之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8、181號及聲監續字第152號通訊監察書,104年11月11日、12日並不在通訊監察之範圍內,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4、281號起訴書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考, 足認檢察官起訴謝主華該次犯行係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家庭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販毒、暴力犯罪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自首並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尚且配合偵查,態度良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