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1、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家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長頸鹿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25 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因毒品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為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經其同意後於106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董家任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106年10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2份。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19 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12月13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12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 、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即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2 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9 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隨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吉警偵字第1070000340號卷第3 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阿松」,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中年,有社會工作歷練,且曾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附卷可參,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對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臨時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吉警偵字第107000034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被告戒除毒癮。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