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 被告
- 劉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又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未知悛悔,再犯本案,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物價值非微,暨其警詢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劉俊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豪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2月18日15時許,
至盛台秋所有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0段00巷0號房
屋出租予呂東耀作為倉庫使用之處所,以呂東耀交付之鑰匙
開啟大門後,竊取盛台秋所有之大型蒸餾器1臺、割草機2臺
及土雞3、5隻得手後離去。嗣經盛台秋發現東西遭竊,以電
話聯絡呂東耀,經呂東耀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盛台秋、呂東耀、袁政國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竊取物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 份
及採證照片1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確認。
二、核被告劉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