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宣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核與附表一編號16犯罪所得欄記載為「15,500元」不符,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