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105年度玉交簡字第4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勝(冒名潘正勝)於民國105年8月22日18時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飲用啤酒2罐、米酒1杯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因體力不濟,暫停在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與興國路口休息,而於同年月23日4時40 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52 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金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9、案號5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花警鑑字第1050052111號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指紋卡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金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四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自述開車返家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冒用他人姓名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而認被告始終自白不諱予以論罪科刑,仍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如上述。至於被告三度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原審已採為量刑所憑之理由,自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疏未審酌之情形,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