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志一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一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24號判決在案,於107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而由受僱人收受,及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當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前揭裁定至遲於同年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11月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