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玉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玉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0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社區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何玉英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5 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60號前查獲,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4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5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18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5113005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04 年10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犯行,有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頁至第5頁),然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2張、報到單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第9頁至第13 頁),顯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故此部分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