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緯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24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臺灣鐵路通用定期票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緯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臺灣鐵路定期票1 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章之修正、增訂,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而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令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12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62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臺灣鐵路通用定期票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鄭育宜供證在卷,而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